1.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29条规定

1.酒店一般中午12点退房。无论什么时间入住,都必须在中午12点之前退房,否则就要多付钱。这已实施多年。酒店行业法规。

2.在最新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中,12点后退房加收费用的规定已被删除,这意味着这一“国际惯例”已成为历史。

如何选择酒店

首先,在一些流行且正规的网站上进行选择。例如:美团、携程、去哪儿都是比较知名的网站。您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并预订酒店。另一方面,不要被在线显示廉价酒店价格的网站所欺骗。它们通常是网络钓鱼网站。

其次,选择这三个网站之一。 (这里选择携程)点击左上角的酒店。

然后,页面就出来了。您可以选择您的目的地、入住和退房时间、酒店品牌和星级、价格;完成这些操作后,单击“查询”。

然后,你选择自己合适的酒店,然后点击进去,选择房型,然后点击页面底部的 来比较各个网站的价格(找到最低的价格),这样不至于吃亏,花更多的钱。

2.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第十条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第八条

规定饭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待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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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危害酒店安全物品的;

(2)从事违法活动的;

(3)影响酒店形象的;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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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支付能力或者有逃账记录的;

(5)酒店已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不接待客人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影响酒店形象。

3. 《中国旅游饭店业标准》第二十九条

七日制饭店凌晨后入住或当日中午12点、14点前退房的,按1天计算。

大多数连锁酒店都是按照这种模式计算费用的,即早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之间任意时间入住,将在次日中午12点或之前退房14:00按天计费。

根据酒店行业规定,中午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为一天。中午12点到18:00算半天,18:00以后算过夜。酒店主要出售过夜客房。

所以凌晨入住对于其他人来说和中午12点入住是一样的,到中午12点才算一天。因为你住的房间只住一晚,无论中午12点以后还是凌晨入住,都是一晚。

酒店房间都会提供基本的设备,包括床、衣柜、茶几,一般还有电话、电视、闹钟;还有一个冰箱,里面有各种饮料、酒精饮料和小吃。所有费用均需在结账时支付。除了非常便宜的酒店外,房间通常都有独立的浴室,配有卫生间和马桶。浴缸和淋浴设施。

扩展信息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

第三章饭店收费标准

第九条饭店应当明示房价置于主服务台显着位置,供客人参考。如果酒店向客人提供房价折扣,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

第十条 酒店应当在前厅显着位置清楚地标明房价和住宿时间结算方式,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旅馆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额外收取服务费的,必须在房价表或者相关服务价目表上明示价格。

酒店应在前厅显着位置清晰展示房价及住宿时间结算方式,或确认已以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上述信息。

因此,7天连锁酒店还按照《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的要求规定,中午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之间的时间按一天计算。当日中午12:00至18:00期间只算半天,18:00以后算次日。

4.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第二十九条

答案

根据《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晚’计算单位(不含按小时计费的房间)。一当日房价按入住一房/晚的客人计算。 12:00后、次日18:00前退房的,酒店可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00退房的,酒店可加收一天房费。”

五、我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主要内容

根据《中国旅游饭店标准》第十条《酒店行业标准》:“酒店客房收费以‘间’/晚为计算单位(不包括按小时计算的客房)。一日房费按入住一房/晚的客人计算;如果客人在12点之后但第二天18点之前退房,酒店可额外收取半天房费;若次日18:00后退房,酒店可加收一天房费。”

6.国家旅游局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

客房有哪些类型? , 客房一般包括单人间和套房。

单人间一般由面积为16~20m2的房间组成,配有浴室及其他附属设备。配备一张单人床的房间称为单人间。该房型适合出差单人入住。配有两张单人床或一张双人床的房间称为双人间。该房型适合两人入住和情侣入住,适合旅行团体入住。套房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间(带有浴室和其他附属设施)组成。双人套房:通常是两个相连的房间。一间是会客室,一间是卧室。卧室有两张单人床或一张双人床。此类房间适合情侣或旅游团体入住。组合套房:这是根据需要专门设计的房间,每个房间都有自己的浴室。有些是由两个门相对的房间组成;有些是由两个房间组成,门相对。有的由两个相邻的房间组成,中间有一扇门和一把锁;有的由三个广告组成jacent 客房均设有浴室。多套房:由三至五间或更多房间组成,两间卧室各设有浴室、客厅、餐厅、办公室和厨房等。卧室配有一张特大号双人床。高级套房:由七到八个房间组成的套房,走廊上有一个小酒吧。有两间独立的卧室、男女独立的卫生间,并设有客厅、书房、会议室、服务员室、门卫室、餐厅和厨房设施,有的还设有室内花园。立体套房:由楼上、楼下两层组成。楼上是卧室,面积较小,配有两张单人床或一张双人床。楼下有卫生间和会客室,房间里有活动沙发,可以拉出来当床

7。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

答:酒店房价按入住晚数计算。是的,结算时间为入住日起至次日中午12点为止的一天。

国家旅游局2002年4月5日颁布的《国家旅游局·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标准》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按照‘间/晚’计算,不含计时房。.一日房费按入住一房/晚计算。如客人在12点后或次日18点前退房,酒店可加收半天房费房费;如果客人第二天18点之后退房,酒店可以额外收取一天的房费。”

例如:如果您在4月2日入住并入住4月4日中午12点前退房,房费按两天计算。若4日12点后、18点前退房,房费按两天半计算。

8.中国旅游局最新29条规定饭店业代码

隶属国务院直接管理,是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组织制定旅游行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落实与旅游相关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应急救援和旅游保险等,保障旅游活动正常进行。 (三)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推介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国内旅游发展战略措施指导国内旅游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五)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 (六)研究制定涉外旅游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代表国家签订国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措施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及驻京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进行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9。我国旅游饭店业法规有哪些29条规定?

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要素是旅游资源、旅游设施、旅游服务。

旅游资源,包括自然风光、历史古迹、革命遗址、建设成果、民族风情等,是旅游业的吸引力;

旅游设施,包括旅游交通设施、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饮设施、旅游休闲设施等;

旅游服务包括结合经营的各种劳务服务和管理行为。旅游业。

旅游业,国际上称为旅游产业,是依托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企业。专门或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游客,为游客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产业的设施。旅游业务必须由旅游、交通运输、客运和以酒店为代表的住宿业三部分组成。他们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

10.中国旅游饭店业守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饭店可以拒绝

2021年新固废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建设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疫情防控,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五条 环境污染防治固废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任承担责任。与法律。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海关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e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增强公众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要开展分类知识普及教育生活垃圾清运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危害,尽量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

第十五条国家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综合利用标准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用途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第十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建设配套设施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设计、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场地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最高水位以下的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滩涂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和法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和场所。保护。和圆顶固定废物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转移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在规定期限内转移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不转帐未经批准即可允许。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移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接收地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三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禁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涉嫌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固体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固体废物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收集、贮存。进行现场检查对从事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查阅或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以非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的处罚和处置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场所、工具和d 下列物品应当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丢失、隐匿、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和数量。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生成、收集、存储的单位矿石、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e 环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固体废物,以方便公众报告。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e 理事会,评估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的影响。明确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减少污染物产生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业固体废物,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并公布限期。产生严重污染环境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清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产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或者列入前款规定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技术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且已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开展工业固废综合利用技术、设备和产品,组织开展工业固废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和工业固废综合利用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六条第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账,确保全面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和种类。工业固体废物的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可以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追溯和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并在合同文件中载明污染防治要求。

受委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并将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情况通报产生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具体措施及实施步骤排污许可证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具体措施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储存设施、场所应当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保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污染的措施。控制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妥善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今后的废物管理。处置后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安全处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设施和场所的运作。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地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矿产资源。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采矿固体废物产生和储存的处理技术。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r 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分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投放市场,减少国内进口量。产生的废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地点,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民的生活环境。

国家鼓励红色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处理。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并颁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理、收集、运输、处理城市污水。农村生活垃圾,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废物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集中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条 清理、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时生活垃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对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以及机场、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单位, 车站公园、购物中心和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建设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的规划和建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和再生资源回收系统。 、运营等方面的整合。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回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精神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部门将予以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控装置。环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充分体现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耗设施和场所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体系,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促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理。建设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项目ct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撒放、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鼓励、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清除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边、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自建或者委托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的回收利用。

国家编码鼓励产品生产者进行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时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化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快递公司、外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国家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和引导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推广应用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旅游、住宿等行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用品非自愿提供。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流向、用途和用量进行监测的污泥。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推动污泥处理设施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和补偿范围应涵盖污泥处理费用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费用。

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含有超标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贮存、运输依法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标志和标识。标识单位的管理要求。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科学评估危险源环境风险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产生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废物转移进行管理和共享。数据和信息。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的场所。

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时,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征求。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协调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定设置。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申报其种类、产量危险废物的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减少危险废物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 80 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许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收集、贮存。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储存危险废物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并填写电子版或者纸质版危险废物转移单。

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危险废物的转移地点。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转移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期限内批准危险废物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有关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危险废物转运管理应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措施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危险废物与乘客同乘交通工具运输。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国家法规。使用前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及其他负责人。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产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发现危害的,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成本应当计提并列入投资预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项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开采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禁止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运。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储存、运输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置,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和扩散。

第九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保障必要的处置。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这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专项规划,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浪费。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综合利用新技术。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读者:

(1)固体废物防治废物污染环境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2)生活垃圾分类;

< p>(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 (五)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资金使用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十七条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加大信贷力度。排污和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推动社会各界捐赠财产用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重复利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考虑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包庇违法行为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依法查处、查处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尚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主管机关批准。经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储存的单位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未公开环境污染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和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情况的;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4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储存库。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未经批准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无需报告使用情况的市政当局;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飞散、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的。措施;

(十一)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20万元;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罚款三倍以上三倍以下,且所需处理费在十万元以下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攻、拘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并处每天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e.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遵守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塑料制品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未对污泥的流向、用途、产生量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将处理后的污水如果泥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部门可以指定负责人进行处理。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处200万元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落后设备或者采用落后生产工艺的,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县级罚款10万元。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闭的,生态环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县级:

(一)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报送备案,或者未及时清除、运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倾倒、乱扔、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规定;

(五)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剩余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6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七)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地点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 112 条 任何中提琴演奏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按照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规划或者报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四)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单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处置的;贮存; (七)将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使用同一交通工具运输的;

(9 )未经无害化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

(十)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

危险废物扩散、散落、丢失、泄漏或者其他污染环境的;

(十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撒危险废物的;

(12)无规定的危险废物A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以下罚款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应处理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生态环境司由其代为组织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处理费用的,处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国务院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权力批准该事项的人民政府。 。

未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利用等经营活动的依照许可证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下列罚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固体废物进境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固体废物,并责令限期退运。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以下罚款。

承运人与进口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回、处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以下罚款500万元以上。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非法进境的固体废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单位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必须限期采取控制措施;发生重大、特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关闭。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一年度收入的50%征收。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被罚款、责令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对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落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和生活垃圾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垃圾填埋场;

(三)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五)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扩散、流失、泄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处理污染。与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认定责任或者无法返还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