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电子合同(如何申请旅行社电子合同)
云南省取消了纸质旅游合同的签订。参团时,必须到旅行社签订电子旅游合同
2、可接受电子版旅行社合同。
如附页,请在合同上注明“附件”,如“附件1”、“附件2”等。合同签订后,您还可以签订补充合同。
3.全国旅行社管理系统电子合同1.餐饮服务标准
游客应确认旅行社的报价是否含餐,含早餐和主餐的份数,含早餐的份量是多少?标准是什么?自助早餐还是餐桌餐?早餐可以吃多少配菜,有或没有鸡蛋和牛奶?晚餐的标准是什么?每人10元、15元、20元、30元等不同,品质不同食物的种类和数量不同,用餐的酒店环境和档次也不同。例如5天的旅游,主餐按8餐计算,标准餐15元,标准餐25元。 5天团8餐费用
2.住宿服务标准
p>游客应确认旅行社报价中的住宿标准。是普通双人间、快捷酒店、小型快捷酒店还是全国连锁快捷酒店、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或者更高级别的酒店?星级酒店的房间标准也各不相同,是商务房、行政房还是客房还是标准间,酒店是在繁华地段还是偏僻地区,有时都可以确认是哪一个。酒店比较好。前几天,一位长春的朋友告诉我,他的朋友今年8月参加了山西10天游。价格是s超高且非常诱人。人均价格999元。我在宾馆住了两晚。我去山西的时候,住在一个小县城。我什至没有看到太原市。去平遥就住太谷县,去五台山就住五台县,去湖口就住灵石。县里,他的亲身经历是,他花了999元,遭受了几天的犯罪。
3.行程景点及购物安排
游客应在旅行社报价中确认自己想去哪些景点、是否包含门票和景区电瓶车、游览时间多长、是否无导游。是否有购物安排,在购物店停留多长时间,在景区停留多长时间。例如,同样是平遥古城一日游,一份报价为40元,另一份为220元。看一下并比较一下。也是平遥安一日游古城。行程有相同的景点吗?
4.旅游保险项目
游客参加团体旅游并与旅行社签订正式旅游合同后,游客可以自动参加旅行社的责任保险。但旅行社不负责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旅行社主动为游客提供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服务,但也有的旅行社不提供。因此,游客应确认旅行社的报价是否包含旅游人身意外保险费用
4、电子旅游合同呢?执行1。在线云签名。
简单来说,您可以直接在兴鑫签约平台注册,登录兴鑫签约线上平台,按照步骤验证身份,导入合同模板,发送至你想签名的人。此人签约后将收到签约邀请函后,您可以点击链接登录鑫鑫签约官网。完成身份验证后即可签字。
采用这种签约方式,双方的签约是在安心说官网完成的。这种签约方式一般适合没有自己的CRM或ERP系统、合同量较小、不愿意下载签约客户端的客户。
2. API/SDK 访问。
这种签约方式主要针对拥有自己的CRM、ERP、官网或云办公系统的客户。您可以安全地签署电子合同并将其连接到客户的日常工作软件系统,并通过接口调用引入。
当需要签订合同时,客户可以在系统中找到“安全签名模块”,按照指导发出签名邀请。受邀的迪翔还将o 接收相应的信息。打开后,验证您可以使用您的身份进行签名。
3.电子合同管理系统。
当客户没有自己的官方网站或办公系统,又不想采用在线云签约方式时,欣欣树可以提供合同管理系统。这种系统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小程序、APP等方式存在,客户打开后,输入账户密码,验证身份后即可签订合同并报价。
4.本地化部署。
此类签约方式主要针对大客户或有特定需求的客户。本地化部署简单来说就是将整个放心签名程序部署在客户的本地服务器上。这种部署方式比较复杂,需要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部署周期也比较长。
5.这电子旅行社合同与纸质合同的区别对于电子机票发票,当然,您可以联系您的旅行社或旅行中介确认您的个人信息并索取完整的行程单。这绝对没有问题。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机票发票和行程的关系。门票发票是门票销售单位提供的付款凭证。行程单是整个行程的详细描述文件。与合同类似,您将在何时何地旅行、如何旅行、每次旅行的行李数量、取消和变更的条件等。
行程对您来说是更重要的文件来完成您的旅程。
一般情况下,只要您通过身份验证,航空公司都愿意根据您的意愿为您提供行程。
这也是出于安全原因,您不应该发布您的内容的原因网上查询机票和行程信息,避免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6.如何根据旅行社电子合同申请退款如因天气问题或其他自然灾害导致行程终止,旅行社将按照事先与旅行者签订的合同全额退款。支付。
当然,如果旅行者本人在与旅行者交谈后旅行社后悔或因个人原因无法出行,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将不会提供全额退款。
7.旅行社如何签订电子合同电子旅游合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OTA平台(如携程、去哪儿),另一种是线下旅行社。
OTA在线旅游平台:
平台集成电子签约功能后,游客可以通过注册、在线选择旅游线路等方式。d 身份验证。选择路线后,平台可自动生成旅游服务协议供游客确认。确认无误后,游客与平台可通过调用合同锁电子合同相关接口在线签名或盖章。大致流程如下:
线下旅行社门店:
旅游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可以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完成平台。
第一步,旅行社选择一个可靠的第三方平台,进行注册和认证(重要的是证明你是网络环境中的你),并制作旅行社的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
第二步:上传需要签名的文件,填写客户姓名和手机号码并发送(双方签名顺序可自定义)。
第3步:客户收到包含以下内容的短信手机短信上的签名链接。点击链接,按照页面提示进行身份验证、生成手写电子签名并签名。完全的!
8.如何制定旅游电子合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规范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安全 为了保障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以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 )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不能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车站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运班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nsport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包租客车供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点、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里程或按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并统一缴纳。
(三)旅游客运,是指旅游景区内的交通,是在旅游景区内运营、以仅吸引游客为目的或者至少有一个终点在旅游景区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分)。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遵循公平正义、开放便利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班车客运线路根据运营区域和运营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类:
等级一、客运专线: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客运专线或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专线。
二级客运线路:地区、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非相邻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客运线路四种:相邻县际客运线路或县内客运线路。
作为我的区域的位置本条例所称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辖区、地、盟所辖乡镇、村。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 客运包车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市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运输港口及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班车运输管理,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 p>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运营线路的客车里程超过800公里的车辆类型、等级应符合《客车车型分类及等级》(JT/T325)中规定的“运行中级及以上”行业标准。
3、客车车辆数量要求:
(一)经营一级客运专线的班车运营企业,必须拥有运营客车10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3000个以上,其中高端客车30辆以上900座以上客车;或1200座以上自有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应有超过40辆1500座以上运营客车50辆,其中450座以上中高端客车15辆以上;或600座以上高端运营客车20辆以上;
(3) 经营三类旅客运输的班车运营商运营客车应当在1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在200个以上;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客车1辆以上;
< (五)经营省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拥有600座以上中高级运营客车20辆以上;p>
(六)经营省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应当拥有20辆以上、600座以上的中高级运营客车;
省内客运包车应当拥有100座以上运营客车5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作业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莱斯。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 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分类及建设要求》(JT/T 200)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出发前例行车辆检查、安全生产行动责任制度、危险品检验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p>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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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 从事客运活动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正文; 3、投资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身份证明e 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资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客车外观长、宽、高。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6、驾驶人已聘用或拟聘用的驾驶执照和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线路运营表格》(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对其他相关运营商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p>
3、进站方案,如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且经停始发站和目的地点的,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应当提供除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企业经营情况——与所申请客运线路类型相适应的自有客运客车 申请证书、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明》;
(三)拟投资车辆的承诺书,包括数量、型号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及车辆的长、宽、高公共汽车。拟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4)客车行驶证拟聘用的驾驶员及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明费用书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申请表》(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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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身份证明和专业证明拟聘用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人员及其复印件;
p>
(四)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授权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运力调配、客运线路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核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等因素。 ,并方便为大众服务。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 ”以及这些法规中标准化的程序。以及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五项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线路种类;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写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有运营主体、班车类别、始发地和目的地、线路和经停站、每日发车班次、麻车辆的数量和要求、运营期限,其中线路的开设;公司经营道路客运专线或实行区域性经营的,其经停站和每日发车可由其经营者确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并于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告知线路始发地和目的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跨省客运专线,应将《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省级,供上下通行旅客及最终目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和经营范围;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下发《不予交通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省际客运专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征集函,并附送《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表》。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征求途经和目的地旅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相邻市、县之间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一致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邻近城市和邻近县。 。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其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外交通局体育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省际客运专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时,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再次征求途经旅客和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公路运输后交通管理机构核实被许可人履行了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车辆符合许可条件的,对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如果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应先发放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车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级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于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投资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的,还必须遵守《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离子;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六条客运线路运营、客运包车许可原则上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施,并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选择最佳客运经营企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可采取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某一省份不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另一省份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招标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个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运力均等分配或者其他不合理理由拒绝、阻碍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章节。经营者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自行决定停靠点和每日发车的,变更车辆数量无需申请,但必须通知原发证机关。
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始发地、每日发车班次变更及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情况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暂停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其运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运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客运专线运营的,应当在期满前60天提出申请。或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如果获得许可,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终止运营后 10 天内有权行使权力。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运营人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经营者在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无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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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已按要求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许可事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客车5辆以上时经营客车的,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阿蒂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航班、站点运营。乘客必须在指定车站进站和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的班车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线路,是指县域内或者县域附近的线路。相邻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至少一端在农村。
第三十七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经停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旅客客票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实名管理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售票时应当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售票人应当在客票上记载旅客身份信息。如果您携带免票儿童,应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免费申领实名旅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如果乘客丢失车票,售票者在核实身份信息后,免费补发门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旅客,不得敲诈勒索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生意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外部适当位置印制公司名称或者标识,并在车厢内显着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运输过程中发生治安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公共安全。如果其自身能力允许,则会违反安全规定。 。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客运车辆播放色情影片等不良行为。
第四十四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行李舱下部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对于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人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乘客必须持有效车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守纪。项目。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登机。
对于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车站,乘客应出示有效客票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原件及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车票、身份证件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的,不得乘车。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加强对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和实名制管理人员的培训。对相关系统和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确保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实名制管理系统收集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实施实名管理获取的旅客身份信息和登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地点运营站应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全活动等特殊情况作出反应。了解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客运班车司机还应当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行:
(一)原班车已满员,需要运行加班车的;
(2) 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接班或接班;
(3) 官方班车乘客标志正在制作或已制作到过不小心丢失,等待领取。
第五十五条 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营的客运汽车,应当按照常规公交车的线路、站点运行。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 《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辆登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包车标识牌,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和路线运营,必须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不得按固定点、路线运营实行班车模式,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坐。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必须位于车辆登记所在地。省际、城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县。
非固定线路旅游巴士可以使用载明旅客运输事项的旅游车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见附件9)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见附件10)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ce采用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并交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经营企业。加班车、顶巴、班车使用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以单次运输所需时间有效。跨省临时客运标志因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而使用。旅客标志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客运包车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特许标志。
风格及管理要求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省内客运包车标志的使用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客流高峰期以及突发事件等客流运输能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配技术等级不低于高于2级进行操作。客运巴士和公共非运营巴士为包车或加班巴士。非经营性客运巴士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经营。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经营。禁止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旅客服务航站楼经营许可证或者变更航站楼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货运费用。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范危险严禁货物进站,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禁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出站。 ,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销售车票。
客运经营者对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进站客运班车的班车类型、客车类型及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并安排车辆进站。发车、引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入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前30分钟准备好相关证件进站候车,不得漏班、下班、停班。入境客运经营企业未按时调度车辆的,1小时内按误班处理,超过1小时按下班处理。因车辆维修、事故、丢失、堵车等特殊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准时的,已提前通知公交车站运营方的除外。
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无法运营公交车的,应当通知提前一天与客运站经营者联系,双方协商安排车辆接管。
入境班车无故停运三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车站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es,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客车车型等级评定;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检验记录栏或者IC卡上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旅客航站楼和旅客集散中心。另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各方。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换乘。到其他车辆。
第七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理。法律事实和处罚结果应当记载在《道路运输证》上,并抄送签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给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先行登记并保存违法证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的情况告知违法车辆登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经营者能否通过车辆年检的衡量标准。并作为确定质量和可信度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人员的工作人员对没有《道路运输证》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客运车辆,管理机构可以临时扣留。并开具《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明》(见附件12)。临时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规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失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 4) 超过取得许可要求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经营客运业务。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 p> (三)未经许可,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客运码头的化。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购买保险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2)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的;
(三)承运人责任保险到期,未续保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纠正和处罚。罚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持有《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包括国际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或者按照规定转让、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行业专用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或者起止点、经停地客运站经营者未核验身份的未按照规定接待旅客,或者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s;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改正。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道路客运许可证。运输或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如果马戏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未经批准的客运站停靠或者不停靠的;不按规定路线、班次运行的;
(二)增补班车、补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未按原班车路线、站点、班次运行的;
(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有效客运包车运输标志的,不得使用。公交车按照包车客运招牌上注明的事项运营,线路两端均不在公交车登记地点。公交车按接驳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
(四)通过以下方式招揽乘客:以欺骗、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
(五)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擅自改变运输工具或者将旅客移交给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由 发证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再具备经营所需的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规定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
(四)拒绝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变更t擅自使用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未公布交通线路、起止地点、航班、出发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非法扣留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和《道路运输证明》;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除适用本条例的一般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适用国际道路运输的相关业务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依照本条例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收取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建设成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省际公路客运管理办法》(交工路发发[1995]82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1998年11月26日发布第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试行)》(交通发[ 2000]第225号)和《技术与电子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客运业开放经济条件(试行)》(交通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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