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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安全宣传视频严禁盗用、复制他人作品或侵犯他人权利;
严禁发布垃圾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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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诽谤、骚扰作者发布不当内容;
严禁任何鼓励、煽动自残行为的内容;
严禁封建迷信内容,以及不良民俗习惯(如严禁针对公众或个人进行严重威胁;
严禁煽动暴力或攻击佩基于他们的种族、民族、国籍、地理位置、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宗教信仰、残疾或疾病。
3.安全公益视频宣传自我保护意识
遇到自然灾害时如何应对自救。
4.安全公益宣传视频2021年安全生产法五项主要内容:
1.实施新的想法和概念。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增加规定,坚持安全生产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立安全发展理念,预防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从源头上防范重大安全风险等,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大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此次修订深深印在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增加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高风险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等重要制度。
3.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强化党委、政府领导责任。此次修订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2.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管理业务必须管理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必须管理安全。”同时,对于新兴产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按照业务同类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
三、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要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安全风险管控的双重预防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效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超过安全生产水平。
4.加强防范新问题、新风险 范回应。我们深刻汲取近年来事故教训,对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的新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例如,餐饮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要求矿山等高风险行业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或者非法转包、转包;比如,要求一些负责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出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同时,针对新业态、新模式带来的新风险,也强调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落实到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履行法定安全生产义务。
5.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罚款金额较高。现在特别严重事故的罚款最高可达1亿元。
2.处罚方法更为严厉。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将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按日连续计算罚款。三是处罚更加严厉。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实施行业或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利剑高悬”,可以有效打击和震慑违法企业,保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
5.安全酒吧lic福利视频材料安全材料需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目标、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班前安全活动、持证特种作业、事故预控措施、安全标志、基坑及模板、脚手架及边缘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及中小型机械设备等。
安全信息需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目标、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班前安全活动、持证特种作业、事故预防措施、安全标志、基坑及模板、脚手架及边缘防护、施工用电、塔机及中小型机械设备等。
安全数据的重要性:
内部安全管理最终数据是施工安全管理过程的反映。安全管理内部数据清晰、完整、及时的整理和收集是安全管理的关键。确保安全生产的基础。
安全管理信息来源于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好的信息实际上是建筑工人安全作业的科学指南,督促工程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良好的安全信息对于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程序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6.安全宣传视频2021年是全国第五届《安全生产法》宣传周。
知识链接:为全面贯彻落实新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 2021年12月1日至7日为第五届全国l 《安全生产法》宣传周。
深入贯彻落实,全面落实依法治安基本方略,深入贯彻落实重要文件精神,与“七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紧密结合深入开展“先进”活动,大力宣传和普及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全面营造安全生产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推动依法治安、安全生产迈上新台阶,营造健康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为新时代安全生产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7.安全宣传视频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多次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会议通过
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2009年8月27日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第三次修订。 [2]
阿科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8部法律。 [3]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4月24日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5年4月24日
政策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p>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三章OD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p>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三)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及制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以下统称食品相关产品);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储存、运输;
(六)食品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风险管控、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为主线,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诚实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并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情况。 、建立健全全流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处于同一水平。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勒的下级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响应的能力。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指导和督促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贯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ty 法规。普及标准和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相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国家对农药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高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监视器。
国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国务院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及其他相关疾病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具体情况制定和调整本文件行政区域的离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计划 该计划要求提交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缴纳。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现重大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采用科学方法,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和相关信息,评价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物化学特性和食品相关产品。性和身体危害的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价体系。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领域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参与农药、化肥、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样费用按照市场价格支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2)风险评估,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3)风险评估,确定关键环节监督管理的领域和重点品种;
(4)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
(5)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食品安全风险报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提出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查数据和结论等信息和材料。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认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使用该食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停止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情况,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经综合分析显示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原则客观、及时、公开,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护公众健康为目的,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除了食品安全标准ds,不再制定其他强制性食品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的种类、使用范围、用量;
(三)特种供应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涉及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
< p>(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程序;
(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国家最终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限量及其检验方法、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屠宰畜禽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应当e 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性别等都会受到审查。
第二十九条地方特色食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适用于本企业,并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制定并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其网站公布,供社会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和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实施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评估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收集、总结食品安全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p>
(一)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装卸和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远离来自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场所鞋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并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照明、照明、通风、防腐设施,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废水处理、垃圾废物贮存设备或设施;
(三)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交叉污染待加工的食品和直接进口的食品、原料、成品,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质、不洁物体;
(五)直接食用的餐具、饮具和容器应当清洗、消毒使用前和烹饪前餐具、器具使用后应当清洗并保持清洁;
(六)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满足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运;
(七)直接进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子等;销售无包装直接食用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和销售。工具和设备;
(9)使用的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储存、运输、装卸活动,应当遵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物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或者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以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物添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专为婴幼儿设计的主辅食品和其他特定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群;(六)变质、酸败、霉变、虫蛀、不洁、混入异物、掺假或者有异常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感官性状;
(七)病死、中毒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的肉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疫的肉类、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未标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出于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食用的食品生产经营;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不过,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项至依提供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如果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条件,则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确保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店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临时经营区域经营和时间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食品新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安全评价材料。国务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审查;不予审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审查。如果符合食品安全R符合条件的,应当许可并公告;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拒绝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物,但可以添加既属于食品又属于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食品和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有与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执照。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具有技术必要性,并经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纳入允许使用范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为依据。及时修订风险评估结果。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风险较高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规定执行生产许可证电子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将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调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连锁经营和流通。。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执行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抽查并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进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进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和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材料控制;
(2)生产过程、设备、仓储、包装等关键生产环节的控制;
(3)原材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控制;
(4)运输、交货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遵守规定。落实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落实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开展后续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的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不得使用国家明令规定的农业投入品。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对蔬菜、水果、茶叶、中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检查供应情况。r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进行安全标准检验;不得购买、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检验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证件。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验制度。n 记录系统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企业总部可统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证明文件,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购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批发食品,并保留。相关凭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包括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地点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原材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开食品成分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对所加工的食品和原料进行检验。如果有第 6 条规定的任何条件发现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检验保温设施、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清洗、消毒餐具、饮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供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向餐饮单位订餐者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获取食品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检验。餐饮单位加工餐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就餐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集中就餐单位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发现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工作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水、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相关标准和其他规定。国家标准和卫生法规。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饮具应当对灭菌后的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附有消毒合格证。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对食品添加剂出厂前进行检验。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条例》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如实记录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食品添加剂。 、保质期、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览主办者应当依法审查进入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环境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对其许可证进行审查。
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如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投放市场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业情况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因食品经营者的过错致使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然而,对于因标签、标志或原因而被召回的食品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企业采取补救措施并能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处置情况;召回食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和时间。地方。食品药品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停止运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包装物中使用防腐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保存、贮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成分表;
(3))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六)储存条件;
(七)国家标准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针对婴幼儿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和成分。及其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标签上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散装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第六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明确标识。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标签上清楚地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验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标注清楚、易于识别。
食品、食品添加剂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投放市场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食品和药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费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必须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h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相应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生产保健食品,不得用于生产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必须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含有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补充剂的,须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是经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批准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应当附有保健食品的研制开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资料和样品。注册时提交。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性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使用不属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批准注册决定的h 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及时将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应当在提交申请时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并注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注明“本产品不能替代药品”。保健食品的功能、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符。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明e “本产品不能替代药物”;其内容必须经生产企业所在地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和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注明特殊医学用途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临床效果的材料。提交。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药品广告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行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逐批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中使用的原奶、辅料及其他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元素。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备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婴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必须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以及证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其他材料。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分包装生产,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为注册或备案时获悉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秘密是保密的。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专门针对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建立食品兼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确保其有效运行,并提交自评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员独立进行。
因斯佩食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任何检查均不得豁免。进行抽样检验,将样品购买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缴纳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限期内向负责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验。复检结论为复检机构的检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联合公布。
食用农产品抽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验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检验生产的食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附有合格证证件符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进口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理事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时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使用食品新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查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符合标准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如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进口,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产生影响,或者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报告。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如果严重食品安全发现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进口食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注册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境外注册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日期等。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进口批号、保质期、海外状况等。出口商和买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并保存相关文件。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 1)进出境检验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检疫机构在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过程中;
(2)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报告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3 )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警示信息等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报告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食品进口商、出口商、出口商进行检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作为根据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级别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预案应当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分类、事故处理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检查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或者批准县级以上地区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如果发现接收的患者为食源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时,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会同国家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
(二)封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并组织处置。立即检查;对确认受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受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秩序清洁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公布食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ARDS。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理。按照前款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事故相关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前一段。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事故的性质和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除明确事故单位责任外,还应明确相关监管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结果,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专门为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提供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及按照规定组织生产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以及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中相关功能的宣传;
(三)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检查生产者和经营者遵守本法。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生产经营;
(三)核对并复制相关合同票据、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扣押、扣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将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验结果认定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加大对信用不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记录,并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开电子邮箱地址或受理咨询、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接到询问、投诉或者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在法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询问、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询问、投诉。 ,举报人。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举报内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人将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向其所在公司举报的,该公司不得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专业知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执法能力等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举报达到相应级别或以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投诉举报r 人民政府的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辖区内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给予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能力访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评价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全国食品安全总体形势、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以及国务院确定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公布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如果食物的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中央政府。上述信息未经授权不得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准确、及时,并提供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获悉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开的信息后,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收到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信息可能误导消费者时消费者和舆论认为,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查处,将案件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会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检验结论、鉴定意见以及涉案物品无害化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提供帮助。 。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许可证 对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和其他物品。非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超过1万元的,处货值10倍以上20元的罚款。倍罚款。
明知有前款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上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可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生产经营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数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物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应征收消耗臭氧层物质;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罚款。五日以下拘留: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生产食品的原料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p>
(三)经营因病死亡、中毒、不明原因死亡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
< (四)未经检疫的肉类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者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的;< /p>(五)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物的食品。
明知有前款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上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c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可以没收;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物品,可以没收。产品添加剂价值不足1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的添加剂;
(三)超范围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酸败、霉变的食品、虫蛀、肮脏、混入异物、掺假或有异常感官特性、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保健食品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七)生产分装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或者同一企业生产同一配方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检验的;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停止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绝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根据本法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产未通过安全评价的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在非法活动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加仑生产经营;非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和食品添加剂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收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缺陷,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县级;拒不改正的,处五年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企业停产或者停产。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采购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接受检验的;
(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进货检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的;
(五)餐具、饮具、直接食品容器使用前未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或者餐饮服务的设施、设备未按照要求定期维护、清洗、校准;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进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销售食品的;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已按照规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九)婴儿配方奶粉食品生产企业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
(10)特种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0)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检查评价食品安全状况,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就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餐具的饮具未按要求检验合格并附有灭菌证明书,或者未按要求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依照前款规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款规定给予处罚。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小食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工车间、食品摊贩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处理或者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任;隐瞒、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进口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未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食品,或者进口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进口未通过安全评价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
(三)不符合本法规定出口食品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责令召回进口食品,进口商仍拒绝召回进口食品的。
进口商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进口管理规定的,销售备案制度和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查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览主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许可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经许可未在市场销售食品。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审核许可,或者未履行义务的举报或者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网络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网络食品经营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网络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商若做出更有利于消费的承诺rs,他们应该兑现他们的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储存、运输、装载食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按照职责分工。示警;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干扰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依法予以处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执照被吊销。
文章e 135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履行义务的,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进货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免受处罚,但是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由该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人员、技术人员给予开除或者开除处分;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应当有其职业资格其资格证书被授予其资格的主管机关吊销。
第一百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资格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机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查费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F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被开除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被开除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资格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没收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认证费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认证机构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规定者根据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符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以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和贸易商。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通过收取费用或者其他方式谋取利益。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食品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告;仍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政府食品药品保障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h 法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人还应当承担责任并引咎辞职: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处理的。
(二)未及时组织整顿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个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 p>(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件的(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发生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重大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明确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流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行政区域,或未能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要求立即建立应急预案,组织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并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件的;
(2) )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认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合格的;产品不安全,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法定权限;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了解有关食品安全情况后,未按照要求向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验、执法等执法措施,造成产品损失的。对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款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经营者收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应当实行首责制,赔偿在先,不得推诿;如果生产者有责任,经营者有权追偿生产者赔偿后予以赔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十倍要求。价格或损失。赔偿金额增加三倍;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含义本法下列用语:
食品,是指供人类食用、饮用的各种制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治疗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成包装材料、容器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的品质、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添加到食品中的人工或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用于包装和盛放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玻璃。以及其他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的产品和涂料。
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工具和设备,是指在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与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器具、餐具等。使用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对食品、餐具、饮具、工具、设备或者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进行洗涤或者消毒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持其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是指食物中的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传染性、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源性疾病源自食品且对人类健康有害或潜在有害的食品污染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运营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监督管理国境口岸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用食品、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进行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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