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

1.安全出行不违规

深化文明交通行动,倡导文明出行。行人和车辆各行其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2.垃圾分类未落实

深化居家清洁行动,倡导清洁城市从我做起。呼吁公众自觉不乱倒垃圾、乱扔垃圾、高空投掷物品,积极参与道路、社区、楼道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治,做好垃圾处理工作分类。

3.节约吃饭,不浪费

深化节能行动,鼓励公民节约吃饭、安全吃饭、卫生吃饭、文明吃饭。在宾馆、大中型酒店、小餐馆等餐饮服务店,倡导“文明就餐、节俭惜福”、“合理点餐、抵制浪费”的消费理念,在每张餐桌上放置节约就餐提醒牌,真正形成光荣不浪费的氛围。可耻的好社会。

4.婚丧嫁娶不铺张浪费

深入开展移风易俗行动,倡导树立崇尚勤俭节约的新文明风尚。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弘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在群众中树立新事新事、简丧、富养、贫葬的浓厚氛围,努力营造变革的浓厚氛围。风俗习惯,反对婚丧奢靡。

5.言语行为不庸俗

深化遵德礼仪行为,弘扬文明谦让行为。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秩序不说粗话,不无理取闹,远离不文明行为。

6.文明使用网络,不低俗使用网络

深入开展净化网络环境活动,促进传播高雅先进文化,反对低俗庸俗,弘扬社会诚信。不散布谣言,不扰乱网络秩序,不沉迷虚拟空间。

7.旅游不任性

深化文明旅游行动,倡导自觉遵守文明旅游法规。旅游活动中注意文明形象,不在禁烟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吸烟,排队遵守秩序,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尊重各地风俗习惯,不乱涂乱画或刻在文物、纪念碑上,不得出国(境)。 )旅游期间不要损害国家形象。

8.不要破坏对 ec 的信任文明生活

深化诚实守信行动,弘扬诚信精神。在全社会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意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电信诈骗、合同违约、假冒伪劣、虚假广告等不良现象和失信行为。重点整治失信行为,大力培育守信店铺、守信商家。一街一诚信站,营造诚实守信、一诺金银的良好社会环境。

2.整顿旅游市场秩序

欧洲城市包容、自信、平和。那就是文化和民族修养,那就是人格,那就是和谐。建筑物的主要目的是为人类创造庇护所。建筑也是一种艺术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建筑是历史的载体。亚里士多德曾经援助:“人们在城市里共同生活,只有共同生活才能过上更好的生活。”这实际上表达了城市中人与其他生物(植物和动物)共存的和谐发展理念。漫步欧洲,我看到欧洲各地宏伟的宫殿、典雅粗犷的城堡、古朴庄严的教堂以及风格各异的各种建筑,向世界展示了其深厚的历史、文化遗产、宗教传统和独特性。社会面貌。拥有丰富的历史遗产是欧洲各国人民的骄傲。在欧洲很多城市,整个城市就像一座博物馆,古朴典雅,历史悠久。一些旧建筑并没有像中国城市建设中通常的做法那样被拆除。在杜伊斯堡,当地内陆港口开发公司负责人表示,“一座城市怎么能没有历史记忆呢?”古建筑的保护与文化的营造自然气息造就了欧洲城市的文化品牌。欧洲城市管理者认为应该保护遗产,包括作为历史见证的建筑、公园、土地和水。

3.整顿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市场运行中的问题。旅游经济重大问题,组织制定旅游行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落实旅游相关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应急救援、旅游保险等,保障旅游活动正常运行。

(三)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发展战略,组织开展国家对外宣传推介活动。树立旅游形象,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国内旅游发展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投诉。旅游者,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工作。延伸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简称“国家旅游局”)是国务院主管旅游工作的直属机构。国家旅游局下设7个部门,即:办公室(综合协调司)、政策法规司、旅游推广与国际联络司部、计划发展财务部、质量标准与管理部、人事劳动教育部、老干部办公室。国家旅游局下辖6个直属单位,分别是:国家旅游局服务中心、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中国旅游协会、中国旅游报社、中国旅游出版社、中国旅游管理干部学院。

4.市场监管局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的必要性

旅游服务合同是记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关于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旅游法》第五章对“旅游服务”作出特别规定旅游合同”,旨在保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5.如何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建设

建立常态化的旅游市场秩序投诉、曝光、处理机制,依法严肃处理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建立旅游景区高峰期人车流预警机制,避免发现旅游景区严重拥堵。

规范旅游景区停车秩序严肃处理乱收费现象,加强旅游景区安全隐患排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六、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措施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民国。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起草进程如下:

2009年12月,《旅游法》起草工作全面启动。 201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国家旅游局配合起草《旅游法》工作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 2010年5月18日,国家旅游局召开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起草《旅游法》专家论证会,汇报全国人大研究组研究情况国会金融和经济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旅游法》立法五届专家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2013年4月25日通过。

7.旅游市场调控管理

乡村旅游发展必须因地制宜。有景点就重点打造景点。有民俗文化,就着力打造民俗文化。如果有古村落、有老传统,我们就必须维护它们。有乡村美食,就应该保持特产的质量和数量,美丽乡村不应该统一、标准化。每到一个村庄,都会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我曾在家乡美丽乡村公众投票账号上留言:“美丽乡村无法制定统一标准,道路100%硬化的要求也不合适。古老的石板路铺着厚厚的水泥,单纯的美消失了,悠久的历史也被埋葬了。”这则消息引起了很多人的共鸣。人们已经厌倦了看到钢铁和混凝土。你让原本充满乡村气息的农村彻底变了味儿。我正在做山村旅游项目。很多都是用水泥、钢筋等现代建筑材料建造的。我们按照古法修复了路屋。建立了村庄的卖点之后,接下来就是如何吸引顾客。你要熟练使用现代网络媒体,比如头条、抖音等热门平台,要学会讲故事、讲创意故事来吸引粉丝,然后将其转化为客户。

8.如何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境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局出具的出入境函件。行政机构。第三十八条 新建旅游区(点)只能经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对游客开放。市(办)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旅游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发布时间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从事旅游活动的人员。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边境旅游。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利用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游客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协调,优化旅游环境。 ,并确保必要的投资。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与经济支持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欠发达地区。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办事机构)、县(市)旅游管理机构按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旅游开发SM资源应遵循旅游经济规律,以市场为导向,避免低档、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家、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规划工作。旅游区(点)、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规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政府(行政办公室)和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制定,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一级别的批准和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老区改造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

旅游区(点)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适用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并报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规划部门启动该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不得破坏国家、省、市指定的名胜古迹、保护性建筑和其他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内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沙、取土、开荒、填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章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申请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旅游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活动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旅游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s。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内建设破坏旅游区(点)生态环境和风景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利于游客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那些已经通过检查的。设备设施有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大型游乐园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应当遵守实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颁发的产品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积极接受国家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地理标志旅游区(点)的边界、服务设施和游览引导标志;设施、旅游景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因误导、错误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协议的;

< p>(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竞降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的;

(4) 使 fa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误导性宣传;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诈骗、勒索游客财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因自身对外关系组织的旅游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产品。od、旅游服装、旅游装备等旅游商品。

定点旅游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并在旅游产品上标注相应的定点旅游产品等级。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设立的,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德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其他相同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常驻机构、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社在本省设立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地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化部。

旅行社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边境旅游团队,应当经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出程序。

出境旅游团队领队应当持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领队证书。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变造r 或转售输入字母。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相关押金凭证作为抵押或者清偿债务凭证。旅行社因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需要清算财产时,押金视为旅行社法人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游管理机构收到旅行社终止经营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将保证金本息返还旅行社(结算机构)。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旅游团体的旅游相关饭店(宾馆)(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游客须取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指定地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办事机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

未经星级评定的饭店不得利用星级称号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开业不满一年的涉外旅游饭店实行初步星级评定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受理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旅馆、旅游客运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指定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指定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必须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取得资质,颁发统一的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地区(点)。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进行分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游客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内设置停车位和必要的卫生、通讯、安全设施。点)。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应影响景区景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环境整洁、优美,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内及其周围不得设置摊位、围堵擅自占地、占用景点、出租景物,妨碍游客游览、摄影的;不得纠缠、欺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含兼职导游)必须持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 。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出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项目;

(2)明示或者暗示向游客索取小费的;

(3)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的;

(4) p>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涉外旅游饭店、旅行社总经理、部门经理以及导游、出国人员的培训工作。出境)旅行团领队。 。

市(办)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旅游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申请开设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应当经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设立旅游培训中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须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犯或个人。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状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信息,并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 3)获得与服务相匹配的质量和价格,拒绝强制交易;

(4)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

(5)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补偿造成损失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个人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目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2)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3)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

(4))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者协商解决经营者协商、和解;

(2)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投诉或投诉;

(3)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或者投诉;

(4)有仲裁协议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5)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投诉维护合法权益的时效期限为60日,要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罚部门、处罚种类、处罚范围由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下列处罚:

( 1))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内采石、挖沙、取土、清理土地、填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内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时间限制,且有条件不能恢复原貌。造成损坏的,根据损坏程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任何剪 d 的人旅游区(点)内自有古树名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下罚款: 5000多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限额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限期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以下罚款: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来了就要被罚款。处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多次被游客投诉、年审不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构成犯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或者旅游定点单位资格。r 星级饭店或旅游区(点)的档次。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对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揽、接待游客并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9。如何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游客和旅游业为保护旅游业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的人员本省各地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此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保证旅游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业。

鼓励境内单位、个人和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乡村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2)自行选择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服务;

(3)了解内容的真实情况,项目,旅游服务的规格、收费等;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五)尊重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相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协议,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旅游目的地的少数民族。

第十二条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可以依法向旅游者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旅游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游客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受理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给予旅游者答复。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些规定包括旅行社。 、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及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村(村)、旅游景区离子(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户。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示实际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游客参加不愿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不得强迫游客购买旅游产品。 ,不得诈骗、勒索游客财物。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游客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救或者帮助寻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员工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热情服务游客。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对其指定产品进行强制推销。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旅游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注明h 旅游团体或团体。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良好,保持景区(点)清洁卫生,提供安全保障。和游客的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捷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资格证书。只有被旅行社录用后才能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必须从事导游工作时,佩戴导游证并持有导游证。无证不得担任导游,不得未经旅行社指定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游客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不得带境外旅游团组或团体到非旅游指定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或者违规租用车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管理权限。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时实施重点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报批准。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必须向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n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省内旅行社在省内异地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旅行社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地区行署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处、设立旅游企业、在境内举办旅游推介活动或者举办全国旅游推介活动。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设旅游机构的,应提交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属于付费旅行社,用于补偿游客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条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参加星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纳入规范化管理。对已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旅游行业标准确保服务质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根据有关条件,旅游景点(spots)将被评分。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分级标准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旅游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导游人员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证件;

(二)未经旅行社委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游客索要小费,克扣、克扣住宿、餐饮费用的;变相游客;

(四)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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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带领境外旅游团组、团体前往非旅游地的;

旅游住宿、餐饮、购物、娱乐、车船租赁定点单位。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0.关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合理化建议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月19日)

内容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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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p>< p>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该省。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四)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生态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环保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为会员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和个人自由m 不得受到侵害;

(四)在旅游过程中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和相关信息。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遭受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7)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8)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折扣;

(九)旅游合同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法规。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秩序。l 讲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应对国家重大应对突发事件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居留、随团出境的游客不得分批或者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瓦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环境改善规划相衔接。协议评估应当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上报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贸、卫生、体育、科教融合发展等领域,重点支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市、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落实有利于开发特色旅游产品、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的政策,支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实施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经营机构。、优势旅游企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境综合产业集团。建立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地开发旅游项目,可给予支持通过优先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形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依法享有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服务设施和文物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ge保护和文化设施。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对于游客来说。

交通部门或县级以上要把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沿黄河、汉唐皇陵、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协调组织境外、境外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全省旅游整体形象全省提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场等部门, 铁路瓦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制度,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 开发举办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基金范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能够发展。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旅游重点村镇新区建设和老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和风格应协调一致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改建、搬迁、拆除未经授权已完成。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业务。旅游者从事旅游活动,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业事业单位因推销、宣传产品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3) 群组转移与合并未经游客同意;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7) )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包导游、领队服务;

(九)吸引、组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者;

(十)旅游者介绍、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Tr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导游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当旅游广告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发布旅游商业信息的网站机构应确保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级,并且对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线。不得携带与旅行团无关的人员授权。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市区风景名胜区周边旅游客车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车可以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提供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或县(市、区)。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得、使用或披露市场非法获取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履行他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质量。体育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理其孳生场所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并充分发挥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劳动从事乡村旅游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乡村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管。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量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阿蒂第六十四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依法定期进行检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说明明确或者警告游客可能存在的危险,并规定游客必须符合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限、服务设施、导游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若地点或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相关遵守现行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各负其责,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人民当家作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综合旅游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电话投诉。或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不得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响应投诉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7日内处理,复杂投诉45日内处理,并应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审查ew、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果单独的投资成本已收回收费项目的,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依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公布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公布该法,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存在当地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5000元以上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将被处以罚款。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 本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并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消费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重大事故的;安全事故;

(三)未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出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对组织征收人民币的,应当将其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常设委员会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