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相关法律

旅游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项,就不能构成旅游法律关系。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旅游密切相关的政府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者;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事物、行为、智力成果、货币等;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与旅游相关的法律问题

1.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落实《旅行社管理条例》而制定的。旅游公司”由国务院颁布。定制。 《实施细则》共分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设立条件、旅行社申请与审批、旅游经营规则、分支机构管理、游客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等内容。旅行社等。

2.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于1985年6月7日由国务院公布,共17条。旨在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区资源。

3.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6年12月起 1日起生效英石。主要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4. 《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对《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相关规定有20条。

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旅行社的合法权益。f、保证旅行社的标准经营和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提供质量保证系统针对旅行社实施。

3.制定和颁布了哪些与旅游相关的法律?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响应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杜绝危险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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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商业、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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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协助后,游客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运输等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团队活动;领队服务取得经营、从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经营活动;

(三)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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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定律 , ot她的事项在条例中规定。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依法进行检查时,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接到投诉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处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管理,提高会员服务质量,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以便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要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任何非法转让旅行的人未取得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有哪些规定旅游相关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法律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押金。这笔押金主要是为了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按照现行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需要缴纳旅游质量保证金140万元,设立国内旅行社需要缴纳保证金20万元。这笔钱必须支付给银行,通常是文化和旅游局指定的银行。

这个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游客和旅游部门作为限制旅行社合法经营的工具。例如,旅行社违反旅游管理法规、法律,因经营不当等原因给游客造成损失,或者违反相关旅游法律法规的,旅游管理部门将依法对旅行社进行处罚。通过罚款,这笔钱将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旅行社需在规定日期内缴纳罚款金额。逾期不缴纳的,旅游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

此外,当游客与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旅行社需要对游客进行赔偿时,押金也将随之退还。由法院执行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扣除,以补偿游客。同样旅行社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5.对旅游相关法律的认识

旅游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施行。

利用跨行政区划的旅游资源时适合综合利用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6.旅游相关法律法规

1.制定和完善生态旅游相关实用法律规范和认证标准,促进生态旅游健康可持续发展;

2.建立生态旅游环境相关部门协调机制,确保管理快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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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切实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生态旅游造成环境破坏的监管;

4.加强生态旅游科技研究,结合旅游体验和当地特色,促进低收入国家发展。碳化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5.训练并组建一支优秀的团队体验和管理生态旅游,并持续推广;

6.强化游客环保意识,强化环保工作理念宣传。

7.如何制定旅游相关法律文件

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是行政单位。

本单位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文化、体育艺术、广播电视、文物、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文化、体育、艺术、广播电视、文物、旅游等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引导文化产业发展;

3.承担重大文化活动和从事文化经营项目、演艺活动的机构监管职责;

4.负责文物管理、文物保护和非物质文化工作文化遗产保护;

5.负责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体育赛事;

6.负责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7.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文化体育和旅游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8.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旅游产业对外交流与合作;

8.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1.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管理规定》、《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旅游投诉分类与评估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针对旅游者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旅游管理办法》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旅游交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

延伸资料:

为保护合法权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法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律。

旅游法是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旅游活动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即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旅游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项旅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旅游法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它既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中国政府签署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等。

9.与旅游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一章er 3 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

第五章防止再犯罪

第六章法律责任

< p>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良好行为,特制定本法。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及时分级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干预和纠正。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艺术第四条 预防轻微犯罪,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预防和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及时。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将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案;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四)检查本法实施情况和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

(6) (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特殊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教育矫正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重要保护和惩戒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特殊教育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ns。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联、关爱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由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决定专门学校的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有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各级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养社会力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支撑服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l 不得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诱导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考虑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少年教育、心理护理、心理矫正和预防犯罪策略的研究。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与未成年人预防相关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打击违法犯罪,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强化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向未成年人灌输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守法律、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控制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良好的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行;如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行为异常,应及时了解并进行教育、指导、训诫,不得拒绝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引导教职员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从事法治教育的教师,可以聘请司法、执法机构的法治副校长和校外法治辅导员、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建立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

学校应加强与未成年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如果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治体系。学校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进驻学校长期或定期协助开展德育、法制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研讨、培训等活动,引入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成人犯罪。

学校应当制定学前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成效纳入学校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人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少先队、妇联、残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要结合实际,组织实施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针对性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及时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监护情况进行监控。 、就学和就业状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chi儿童活动中心和其他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年满16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下列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的;

(三)无故深夜外出或者离家出走的; /p>

(4)沉迷网络;

(5)与社会上有不良习惯的人交往,组织、加入不良行为团伙;

( 6) )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的;

(八)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内容等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不良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行为不良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或者采取下列管理教育措施:

(一)给予纪律处分;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参加特定特殊教育的要求;

(四)参加校内服务活动的要求;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咨询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与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阿迪安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开展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盗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欺凌、侮辱、威胁、强占财物等欺凌学生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了解相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夜间不回家或者无故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就读的寄宿学校其居住地应当及时调查,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间外出、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与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联系不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于夜间外出、离家出走、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就读的寄宿学校,必要时将未成年人送回住所或者学校;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的,应当将其送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帮助。

第三十七条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团伙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如果发现该团伙涉嫌违法犯罪,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对法律规定不满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一)聚众斗殴、追堵他人、抢夺物品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器械的;

(3)殴打、侮辱、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4)盗窃、抢劫、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五)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烟、注射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参与巨额赌博的;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器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d、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责令其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并采取严厉的管教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矫正教育措施:

(一)训诫;<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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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罪;

(4)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不得进行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和行为矫正;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社会组织和有关机构进行教育、监督和指导。将未成年人控制在适当的场所;

< p> (九)其他适当的矫正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正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阻挠、置之不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处理后,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后,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学生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送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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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行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不接受或者不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正教育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规。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受到刑事处罚的,经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批准,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未成年人给予处罚。它提供专门的惩教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至少一所专门学校,按照院系、班级等设置专门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矫正教育。前项规定。

前款规定的特殊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职业学校应当及时要求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每学期适时对未成年学生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的学生,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宜将未成年学生转回原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特殊学校应当对接受不同年级、不同类别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有针对性地进行德育、法制教育、d 心理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职业教育;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职业学校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仍保留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特殊学校应当加强与接受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矫正教育情况,并作为家长、其他监护人的依据。 、为亲属等探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预防再犯罪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情况。未成年人的条件。犯罪特点和犯罪情节,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

对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有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改造、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等法院应当邀请他们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研究。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对原因、羁押、教育等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和心理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办案和未成年人教育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且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当指定适当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担保人,必要时可安排保释。候审未成年人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在少年管教所羁押、逮捕、服刑的,应当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管理、教育。社区纠正未成年人的治疗应与成人分开进行。

对于有上述情形且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惩教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结合实际对其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未成年人告知安置、教育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救助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问题。的社区矫正。

艺术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少年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走并协助落实安置、救助教育措施。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份的,未成年人管教所应当提前告知未成年人原户籍地、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接机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协助行政长官正义的硝烟。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民救助和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良、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退休人员、志愿者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八条刑满释放、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继续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未查封的青少年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l 但司法机关需要办理案件或者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询问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有关记录信息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正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依法履行船舶职责的,给予训诫,可以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有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责令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工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做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行为不良、影响恶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予以解聘或者开除。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受社会监督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评估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公共秩序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法予以处罚。惩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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