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旅游局投诉热线(梅河口市旅游局投诉电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规范供暖采暖行为,提高供暖服务质量,保护供暖双方利益。为促进集中供热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将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用于生产和生活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热力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力运营企业,是指利用热力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力运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行、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集中供热。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暖方式。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政府主导实行集中供热,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运营。
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运营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供热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系统。
集中供热区域和有稳定热源的联合供热区域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现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要限期拆除。
在中央供暖覆盖的区域之外,使用 regenera鼓励因地制宜采用电锅炉、燃气锅炉、电锅炉。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供暖。
第九条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集中供热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旧房改造规划。结合当地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热区管网互联,实现各类热源的网络化运行。
城区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供热设施预留用地。
热站等供热设施应与居民建筑保持安全距离,减少噪声和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供热管理企业负责供热企业厂区外、总体建筑施工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n 供热用户使用的土地。热用户总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造成其他建筑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备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实现分户计量;现有住宅必须逐步实施分户热计量改造。热量计量装置必须通过合法验证。
第十四条热用户总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管理企业参加竣工验收,热运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管理企业。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管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管理部门承担水泥公司,可以计入运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管理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管理企业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章供热和用热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供热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竞争。方选择热门企业。
第十六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力运营企业与热力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付款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供暖的起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提供热量,不得擅自改变。
出现异常低温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供热,并对提前供暖或者延迟停供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数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供热。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实行定价由省辖市、省直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供热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热力运营企业、热力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符合分户计量用热条件的用热单位,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取费用。对不符合分户热量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力用户应当按照热力合同的规定及时缴纳热费。热力运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供为热力用户提供多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力用户。收取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力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附加费用,不得设置限制。额外收费或者设置限制的,热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前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有关单位,热用户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若热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并造成损失的,由热点用户承担责任。
第 21 条 如果 hot用户逾期未缴纳热点费用的,热点运营企业可以催缴;经两次催告后热点用户仍未缴纳费用的,热点运营企业不得损害其他热点用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权益,可以暂停供暖。热力用户缴纳热力费,热力运营企业恢复供热的,按照热力用户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力费。
热力运营企业需要退还热力费或者热力用户需要缴纳热力费的,应当在年度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二条 供热供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有争议时,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核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果无责任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停止营业;确需暂停、停止运行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前6个月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应商联系。热管理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设施管理和维护等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开工前3个月与热管理企业完成供热设施、供热和维护管理工作。本年供热情况。技术文件、用户信息、供热费等事项的移交。
第四章供热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布标准和服务流程,设立应急、抢修和服务热线,确保供暖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力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力经营企业投诉或者询问。热力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应对。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答复。处理或回复。
第二十五条供热期间,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持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
供热设施因故障需要关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如果连续停供12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停供时间的长短相应减少供热费。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间,热力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有采暖设施的住宅用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20℃,其他有供暖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 设施的室温应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用热单位认为室内温度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热管理公司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力法力水泥公司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供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因供热用户以外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超过48小时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降温。收取暖气费。室内温度低于20℃(不含20℃)或高于14℃(含14℃)时,取暖费按日减半;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取暖费。热费。除了5个供暖开始日期后的天数和结束日期的前 5 天。
第二十八条热管理企业对用户的室内采暖设施进行检修时,应当提前告知用热用户检修日期,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检修。 。热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在检查、维修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对优抚对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生活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用热单位有权就供热等问题向县级以上有关供热、价格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对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进行处理。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供热实行供热管网、供热站、热用户一体化运行管理制度,由热力运营企业直接供热在家里。
第三十二条热管理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间安全稳定运行。
住宅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热用户墙外)和室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管理企业负责。
供热用户负责室内非共用的管理和维护d 住宅热用户的供暖设施;如果需要更新,费用将由热力用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经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双方同意。
第三十三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更新,保证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造、拆除、迁移公共供暖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造、拆除、搬迁的,必须经热力生产企业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热力运营企业批准,并具有相应的资质。供热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安全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范围边界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挖、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接通、切断供热设施的;
( 2)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3)从热水器中获取热能供热设施;
(四)改造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锁、关闭阀门;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暖的行为。
如果供暖用户有上述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供热运营公司不承担责任。热力用户经通知仍不改正的,热力管理企业可以停止向其供热。给其他热力用户或者热力运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力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保障体系。能力集中供热设施;发生供暖中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时期。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组织施工,并向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评论;抢修完毕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将占用场地恢复原状。
住宅用热用户室内供暖设施发生泄漏或者其他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居民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热忱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方案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经营企业的;
(三)未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 召开听证会,听取热力运营企业、热力用户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四)对集中供热价格的投诉7日内未处理供热问题并通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单位给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供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起止时间供热的;< /p>
(二)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居民小区不供热且申请供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数的;
(三)未按分户计量供热向符合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收取热费的;
(四)年度供热期结束后2日内未缴纳热费的,1个月内结清热费的,必须退还热力用户的热费;
>(5) 如果投诉或询问接到热用户的询问,未按照规定处理、答复的;
(六)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止供暖超过12小时,未按照采暖期相应减少采暖费的;
(八)自行——自热力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因热力用户以外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不承担检测费用的,或者连续48小时以上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按规定减少采暖费的;
< p> (九)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范围限制标志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设施; (十)发现供暖事故未立即赶到或者接待不及时的接到供暖事故报告后,现场组织紧急抢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或者收取热费的单位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供热价格、加收费用或者设置限制的,价格按照县级以上价格确定。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或者改造、拆除、迁移室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修建建筑物、挖坑、挖掘、堆放、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用热单位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供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住宅供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改造、接通、切断供热设施的n; (2)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取用供热设施热能;
(四)改造测热、控温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门;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使用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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