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行社文明旅游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条例》规定,10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C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可持续发展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编辑。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问题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发生争议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当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氩气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不计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为开发利用重点旅游资源,并对旅游项目提出特殊要求,特定区域的城市和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保护的要求。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多措并举促进区域旅游合作n、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根据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级协调组织地方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管理旅游活动时,接待游客,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或支付单独付费的旅行物品来获取回扣和其他非法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游客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有权要求旅行社处理。旅游行程结束后30天内退货并预付退货费用,或退还单独支付的旅游项目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本法。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其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应当告知、说明。规范游客文明旅游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进行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能得到的;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涨价;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除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海拔、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经营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高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放在车厢显眼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所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s。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规章制度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安排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埃因斯。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订立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向旅游者提示以下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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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成团队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年龄西西里岛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同意,旅行社不得拒绝正当理由。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和其他游客的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移交有关部门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法活动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合同我因前款规定原因终止旅游的,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

<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

(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应将扣除后的余额返还给游客。支付给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的不可退还费用;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如果因旅行原因而终止合同旅行社或演出助理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义务的根据跟团旅游合同约定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约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三倍但不超过赔偿金额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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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然而,如果一个游客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委托的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 H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级划分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ment。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游客进行安全检查。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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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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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与法律。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旅游违法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并监督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经营活动进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行为和服务质量,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当受理投诉的机构收到接到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一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人数较多且一方为旅游者的,有共同请求的,可以选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人民币2,000元但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

(1)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团体旅游;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带团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3)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e 强加;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 100 条 如果 t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变更导游证的;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安排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旅游主管部门对违法所得没收,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经营者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当游客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接待游客的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提供交通服务的运营商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跟团旅游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的合同。团长或通过绩效助理,游客按总价支付旅游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约协助人,是指与旅行社有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其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包价旅游合同,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旅行社规章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游客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游客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旅行社为保障游客权益,由旅行社缴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质保证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旅游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保证金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ll按照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保证金支付金额的决定

3。旅游法规和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的未经许可、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本条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资格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旅行社超出其经营范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规定。

1.违法行为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单位以及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个人;二是旅行社。

2.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超范围经营经营旅行社业务也违反工商登记规定。因此,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业务许可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管理职责,有相应的处罚,可以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但应当处以罚款。遵循行政处罚法中的“无论如何不作为”。 “刑罚”原则。

3.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条款包括:

(一)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

是指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独家旅行社业务的行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格,经营边境旅游业务。不属于旅行社独家经营范围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也可以经营,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

这种情况是:旅行社虽已依法设立,但取得境内旅游资格。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权,但未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赴台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中的一项或多项。

(3)旅行社非法转让许可证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其核心是许可证转让;二是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其核心是许可证转让;二是旅行社利用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需要转让许可证和执照,只要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这两种行为都使得未取得相应旅行社营业执照的组织或者个人借用旅行社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实践中,有的名义上是持照旅行社经营,但实际上在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旅行社无关。例如,一些网上经营者、专营店、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等。 ,名义上属于某旅行社,实际上是独立的经营旅行社业务,组织、接待旅游者;一些旅行社成为其他旅行社拥有出境游业务经营权的分公司,“两个牌子,一套人”。

4.旅行社文明旅游工作制度汇编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日发布)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p>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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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实施旅游监管。旅游安全,维护本行政区域旅游环境秩序。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工作发展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旅游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领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l 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并旅游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发票和d 其他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八)残疾人人民、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法规。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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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和卫生法规;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机构或旅游经营者;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出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随团入境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约定仲裁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旅游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发展计划拟订全省旅游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人民群众的旅游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上报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结合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支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市、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旅游产品和旅游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文化内涵的政策措施旅游产品,支持和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经营机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旅游企业,建立跨境综合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跨区域连锁经营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为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控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c 鼓励组织依法以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设计时应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以及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景区等交通设施。作为旅游集散地、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露营地等,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广无障碍旅游交通。建设和改造设施,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路、黄河沿线、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道路标志。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当地旅游做好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场等部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及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旅游a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培养。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建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体育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体系,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级人才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重点旅游乡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要求。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宗教文化等。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掘采沙、取土、修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以及建设任何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产品科研开发建设。建设开发基地,鼓励和支持开发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取得旅行社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与法律保持一致。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旅游,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商业。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那些还没有获得的服务质量等级不得使用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本人引诱、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七)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包导游、领队业务;

(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组织、接待游客;

(十)向游客介绍和提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服务、违反社会公德的旅游项目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当为导游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馆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建议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文本范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的购物场所或者区域。额外付费旅行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等级,以及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遵守旅游合同、包车合同安排的行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汽车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的通行。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线。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租赁客车、船舶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已取得法定强制保险的船舶和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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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最大承载能力审批依法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票价减免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旅游过程中所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g 他们的商业活动。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管理体系。以线路整合和设施完善为重点,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改造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引导等方式,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充分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旅游特色。特色鲜明,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企业l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指导和帮助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等级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量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旅游等相关行政部门m、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设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大的重点景区要做好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服务团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定期接受检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立地域界限白羊座、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游客主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及其他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各负其责,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经常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法律落实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通过电话、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h 统一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投诉答复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时限内完成处理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他是行政负责人。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监督检查。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的规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对于未能做到这一点的雇主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公布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旅游服务存在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的。在当地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价格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查实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规定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d 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章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以上罚款2000元。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止违法行为所有活动。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规定: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信息的;网络地址;

(四)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及时采取行动;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对组织征收人民币的,应当将其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废止。

5.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遏制不文明行为,增强社会文明素质。为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引领社会时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倡导活动接受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并推动。各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的长效机制管理和共享。 。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奖励活动。其他文明行为宣传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明行为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社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乡镇文明行为宣传、倡导和执行工作。依照其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产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相关工作。

第八条 提倡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倡导。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要在弘扬文明行为方面发挥表率和表率作用。

一个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倡导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倡导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6.旅行社文明旅游工作指引

不文明旅游行为处理措施

1.以文化教育治理旅游不文明行为

旅游中出现的不文明现象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我国文化教育应加强人文精神渗透,培养公众道德意识是基础杜绝不文明旅游行为。从游客的角度来看,加强自身文明素养教育是一个终生的课题。不仅要从小教育孩子养成文明出行习惯,家长和老师也应该带头以身作则,以身作则,用自己的行动影响下一代。可见,文化和教育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最为明显。以文化、文明营造良好的旅游氛围,已成为全社会需要努力的事情,将文明灌输到每一个旅游者的心灵中。这让他们在欣赏美景的同时也明白,如果自己的不文明行为对旅游景点造成损害,就违背了休闲活动愉悦身心的初衷。

2通过法律法规约束不文明旅游行为

不文明旅游行为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除了强化道德约束力外,法律规范也是约束游客不文明行为的一把“利刃”。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惩治旅游不文明行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实践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景区管理者一些与不文明行为相关的执法权,使得对旅游不文明行为的处罚合法化。尽管如此,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在法律之外还有更多的工作可以做。对不文明旅游行为要互相提醒。自律与异律、教育约束相结合,让文明旅游成为游客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游客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

3 旅游景点及导游应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

景区和导游人员对于不文明旅游行为的发生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景区应承担提示、引导、劝阻、监督的责任。一方面,要自觉设置文明宣传提醒,提醒游客不要跨越文明界限;另一方面,景区内要配置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方便游客丢弃垃圾。此外,景区管理人员的巡逻巡查也可以减少不文明行为的发生。从导游的角度来看,跟团游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旅行社要让导游承担起维护文明的责任。导游缺乏相关文化,应尽快处理不文明行为和知识。提醒并发挥监督作用。

让文明旅游成为常态,首先要从提高人的修养和素质入手。我们不仅要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更要把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落实到行动上。去那里,避免成为不文明旅游行为的旁观者。只有不断改善旅游环境,文明旅游蔚然成风,确保“大声喧哗、扰乱秩序”等不文明行为消失得无影无踪。

7.旅行社规章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法律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押金。这笔押金主要是为了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需缴纳旅游质量保证金140万元n、设立国内旅行社需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必须支付给银行,通常是文化和旅游局指定的银行。

这个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游客和旅游部门作为限制旅行社合法经营的工具。例如,旅行社违反旅游管理法规或法律,因经营不当等原因给游客造成损失,或者违反相关旅游法律法规的,旅游管理部门将对旅行社进行罚款处罚,这笔钱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旅行社罚款金额需在规定日期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旅游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

另外,当旅游团之间发生旅游合同纠纷时某旅行社与旅行社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旅行社需要对游客进行赔偿,押金也将由法院执行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扣除,用于补偿游客。同样旅行社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8.文明旅游规定

1.思想道德建设。 (一)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道德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向往和追求有道德、有道德、有道德的生活。 (二)开展先进示范树评选和学习活动,营造崇尚道德、行善积德的浓厚氛围。 (三)开展传承优良家风、优良家训活动,倡导重视家庭、重视家教、重视家风。 (四)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加强孝道教育,倡导文明家庭家庭和谐。

2、学习雷锋志愿服务。 (一)建立一支向雷锋学习的志愿服务队伍。注册志愿者人数占干部职工总数50%以上,注册志愿者中在职党员人数占干部职工总数90%以上在职党员。 (二)定期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注册志愿者人数占注册志愿者总数的90%以上,开展结对帮扶共建活动。 (三)严格执行《xx市志愿服务条例》要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充分利用xx志愿服务网络平台,做好登记、服务记录、关系转交等工作。fer、兑现服务、奖励和激励等。

3.诚信建设。 (一)持续对全体员工开展廉洁教育,建立健全干部职工廉洁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廉洁主题实践活动,增强干部职工廉洁观念、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树立诚信守法的良好形象。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公平行事、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完善服务规范和标准,实行服务公开,使用文明语言,礼貌待人,规范为干部职工服务。 (三)开展行业标准教育实践活动,大力开展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党员标兵岗位、志愿服务岗位、文明员工创建活动。

4.培养文明素质。 (一)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倡导科学、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破除陈规陋习。 (二)以文明服务、文明交通、文明旅游、文明节庆、文明上网、文明观赛(演出)等为重点,普及文明礼仪规范,引导干部职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三)建设节俭机关,开展文明餐桌行动,加强勤俭教育。

5.法制建设。 (一)开展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干部职工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法制宣传教育普及率大于或等于95%。 (二)领导班子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管理、依法行事。

6.文化体育活动。 (一)定期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干部职工文化生活。 (二)积极参加“全民读书”、“全民健身”活动,具备必要的文化体育设施。

7.环境优美。 (一)落实“门前三包”环境整治任务。单位内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管理规范有序,不存在卫生、涂鸦、随意摆放、随意施工等死角。 (二)健全工会、专业人员队伍

9.旅行社文明旅游工作制度模板

为贯彻落实决策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加大对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有效降低经营成本,推动企业全面恢复健康发展。旅行社高质量发展。近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通知,对加强政策支持、支持旅行社发展有关事项作出安排。全文如下: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加强政策支持进一步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旅游局:

旅行社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市场主体,是连接旅游供需的重要纽带。它们对于畅通旅游市场循环、扩大旅游消费、促进文化交流和社会文明发挥着重要作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对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为推动旅行社经营全面恢复和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优化市场环境

按照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推广使用金融机构保函”将实施“以现金代替现金支付企业涉企保证金”规定,创新支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方式( (以下简称“保证金”)将减轻企业的现金流压力。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拓展旅行社发展空间。

(一)推进债券改革

1.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开发债券履约保证保险产品,旅行社购买保险后,可以凭保单向银行申请存款担保。

2.有条件的地区RMIT可积极开展保险直接替代现金或银行担保支付存款的试点。试点前,工作方案应报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备案。

3.支持旅行社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灵活选择从押金、直接取得银行担保、以保单取得银行担保等一种方式支付押金。在试点地区,还可以使用保险直接缴纳押金。

(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1.鼓励各地设立旅行社转型升级基金,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价,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推动旅行社高质量发展。

2.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党建活动和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宜。

2.落实金融政策

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落实《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落实金融政策的通知》 《支持演艺企业、旅行社等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发展[2021]41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银保监会和相关金融单位联动落实金融政策,着力缓解旅行社阶段性困难。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1、继续利用再旅游并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旅行社的支持力度。

2.对于符合续贷条件的旅行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办理正常续贷业务,不得盲目犹豫、抽贷、断贷、压贷。

3.畅通银企对接渠道,引导旅行社主动向银行提供经营管理、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纳税等关键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征信方式,引导扩大对旅行社信用贷款支持,推广可随时借、可还的贷款。

(二)建立与推广关于支持融资服务的长效机制

1.适度扩大文化和旅游相关产业发展资金运用范围,探索为旅行社提供融资、增信、风险分担、贴息、补贴、应急周转等融资配套服务。加大政府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旅行社的增信力度。

2.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地方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建立健全常态化金融机制,支持短期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旅行社救助和发展。

(三)支持地方文化金融服务中心发挥积极作用

1.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文化和旅游企业救助基金。银行业金融机构鼓励依托现有首贷、续贷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中小微企业旅行社首贷、续贷申请。

2.支持各地有序探索和优化首贷、续贷服务中心模式,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旅行社有效融资需求,增加首贷、续贷业务量。

3.关于用好普惠救助政策的指导意见

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旅行社进一步用好各项普惠救助政策,增强企业发展信心。

(一)税收减免税相关政策

1.对于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万元(含原额)以下的,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有关规定,免予征税。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旅行社,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公告》(部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大众化的公告第12号》的基础上在《关于减税降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中,企业再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社会保障和稳定就业相关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的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指导有资质的旅行社发展有困难的,按规定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同时,指导旅行社申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关于做好企业稳定扩大就业工作的实施方案》(人社部〔2020〕30号),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将旅行社纳入专项扶持计划,指导旅行社开展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以工代训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4号)和财政部门将旅行社和导游行业培训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保障范围,加大培训力度补贴资金直接补贴企业,做好扩大就业、稳定就业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政策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指导经营困难的旅行社申请减免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缴存比例或延期缴存待经济效益。情况好转后,提高存款比例或弥补延期付款金额。

4.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政策支持、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重要性,结合党史学习教育,支持旅行社应对阶段性困难,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我为人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充分利用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文化和旅游企业政策信息服务”栏目及时跟踪了解相关政策动态,广泛宣传普及,确保政策传达到位。

(2)制定工作计划。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制定保证金改革工作专项工作方案,做好衔接衔接,明确专人,确保保证金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要建立工作台账,指导、督促旅行社及时在国家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上办理保证金手续。信息变更及备案工作。试点过程中,相关工作要积极稳妥开展,并及时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建立协调机制机制上。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狠抓金融政策落实,用足用好各项帮扶政策。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了解企业需求,为金融机构支持企业救助和发展提供便利。持续跟踪实施成果,主动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切实梳理相关情况建议,及时总结经验做法。相关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

10.旅行社文明旅游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运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 p>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章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法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以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进行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奖励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的设立棚舍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第十二条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处理。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配合国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联系,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旅游开发准备工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等内容。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旅游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d 使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n、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两级旅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登记依法: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的;

(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规定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加购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组织和接待游客的旅行社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请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聘用。从事导游、导游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进行旅游文明宣传和讲解。游客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制止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听取: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加建变相涨价所有充电项目;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点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景区内核心旅游项目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因此,应予以公布并相应减少。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放在车厢显眼的位置。和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处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甲类规定的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本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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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日程;

(7)差旅费及付款期限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在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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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条3:旅行社招揽游客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旅游当事人不同意的,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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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以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活动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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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从事活动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尽合理注意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旅行行程按下列情况处理:< /p>

(1)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可以在期限内变更合同。向游客解释后的合理范围;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的,组团机构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如果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协议。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当地旅行社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跟团旅游合同复印件;向当地旅行社支付不少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tr的三倍阿维尔费。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表演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游客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由游客自行承担。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后,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而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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