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的相关条款(旅游服务合同中的协议)
一般流程
双方就住宿价格达成共识
服务内容、预订方式及时间、付款时间等. 酒店提供的服务是您可以接受的
您所要求的价格、服务内容、效率等是酒店可以接受的
双方违约的处理方式是明确规定等等。
其实我是从事旅游行业的,主要在上海。周边酒店的采购也在其他地区进行。其实我想说。
流程只是一个流程,只是一个形式
酒店房间都有模板。关键是如何谈判,到底应该叫什么样的沟通?
签订合同的基础是达成利益一致
酒店对客流量和利益感兴趣。您可以携带的订单数量。毕竟每次销量还是要看业绩。
有什么优势酒店给你的e,竞争力如何?
这是一个双方衡量的过程,地位不同。即使您注册了,服务也很可能无法跟上。当携程和一家不知名的小公司去同一家酒店谈判时,流程肯定会有所不同
4。特殊情况,恩惠
中国是恩惠社会
铁打的连队有一支舰队
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 /p>
大家互相帮助。如果你是同事,一定会明白
二、旅游服务合同条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维护旅游服务合同的合法性。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的活动。 、餐饮、购物、文化娱乐。及其他服务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此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保证旅游与旅游协调发展。相关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单位、个人和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2)自行选择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服务;
(3)了解内容的真实情况,旅游服务项目、规格、收费等;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五)尊重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的规定,履行旅游合同遵守旅游协议或协议,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目的地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游客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在十日内给予旅游者答复。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些规定包括旅行社。 、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村(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工商户。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d 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示实际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游客参加不愿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旅游产品和旅游产品。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不得强迫游客购买旅游产品。 ,不得诈骗、勒索游客财物。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确保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游客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救或者帮助寻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员工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热情服务游客。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对其指定产品进行强制推销,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旅游团时,应当与旅游团队、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良好状态,保持景区(点)清洁卫生,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文明、卫生、优美、便捷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资格证书。只有被旅行社录用后才能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从事导游工作,必须佩戴导游证,并持有导游证。无证不得担任导游,不得未经旅行社指定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游客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得改变旅游景点违背游客意愿擅自进行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带出境旅游团或者组团到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租赁车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管理权限。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重点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报批准。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省内旅行社在省内异地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旅行社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建立。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地区行署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处、设立旅游企业、在境内举办旅游推介活动或者举办全国旅游推介活动,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设旅游办事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向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属属于付费旅行社,用于补偿游客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条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管理。对已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涉外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旅游行业标准实行指定地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性、文化性、科学性等价值。根据相关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分级。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分级标准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的;
< p>(二)未经旅行社委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三)向游客索要小费,变相克扣、克扣游客住宿、餐饮费用的;
(三)向游客索要小费、变相克扣、克扣游客住宿餐饮费用的; p>
(四)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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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管为旅游团体或团体到非旅游指定单位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租用车船等服务。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旅游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3.旅行合同条款要下载并打印电子合同,您可以按照以下流程操作:
1.使用注册账户登录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
2.进入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个人中心,找到已签署的合同;
3.找到需要下载的电子合同,点击下载;
4.找到下载的电子合同并打印(一定要链接打印机)。通过以上四个步骤,您就可以轻松下载、打印并签署电子合同。
4.旅游法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您可以退团,但必须根据合同扣除一部分违约金。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为甲方。 第八条【甲方退团】甲方可以在旅游开始前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但须承担乙方因本次旅游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
1.若在行程开始前第五天之前通知,则支付旅游总费用减去乙方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
2.若在旅游开始前5日至3日收到通知,则支付旅游总费用减去乙方必要费用后余额的20%。
3.若在旅游开始前第3天至第1天收到通知,则支付旅游总费用减去乙方必要费用后余额的30%。
4.如在旅游开始前1天通知,则支付旅游总费用减去乙方必要费用后余额的50%。
5.如果您被告知或没有被告知不要在开始日期或之后加入群组行程结束后,您需支付旅游总费用扣除乙方已发生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0%。
5.旅游服务合同样本协议1.首先,你必须具备相关旅游行业、旅游法规、业务等基础知识。 2、其次,你要联系你想要合作的旅行社,找到旅行社的行政经理。部门或者直接去找老板讨论合作相关事宜,最后达成协议。 3、旅游涉及面广,销售机构在组织旅游活动中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包括游客的衣食住行安全等,需要灵活应对各方面问题。处理此类问题的能力注意事项:最好与旅游行业经验丰富的合作伙伴共享代理,也避免纠纷旅游者与旅行社权益的处理方式及问题
6.旅游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旅游景点与旅行社签订协议。旅行社组团时,会有加盖旅行社印章的导游派遣单。各旅游景区收到组团表后只需进行登记即可。有些费用是签字的,有些是现金支付的。这取决于旅行社的旅游景点。协议!一切都会水到渠成。旅行社与旅游景区之间不存在领导、管理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来旅游景点参观,旅行社的工作就是组织游客旅游。为了扩大游客数量,旅游景区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共同合作。为了刺激旅行社采取措施矿石旅游团去景区、景区一般都会给旅行社优惠价格,这样旅行社和旅游景点都能赚钱
7。旅游服务合同内容关于去旅行社报名参加跟团游的问题,其流程是这样的:到旅行社询问你想去的路线。确认行程和路线后,与销售人员签订旅游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等待团体出发通知;
这对于团体报名非常有用。旅行费用首先取决于您要去哪里。比如,如果是省内的话,价格肯定会便宜一些,但是如果跨省的话,价格就会高一些。距离出发地越远,由于交通费用高,价格就越贵。您选择行程的标准是什么?
还有低价有进店的购物游,有不进店只是为了好玩的游,有经济游,有豪华游,还有私人定制游。费用不同,这取决于您的选择。您选择的目的地和旅行团的标准!
8.旅游服务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答案很简单:每个志愿者都应该明白,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国内国际志愿者组织虽然都是公司(如旅行社、文化传播公司、互联网公司等,可以通过其公众号绑定的运营主体查看),但并不参与海外项目的运营,所以海外项目的安全风险是他们无法控制的。
在财产安全方面,国际志愿者组织如果收钱,肯定会合作。把你和海外组织联系起来,基本上你就跑不掉了。至少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听说志愿者组织拿了钱就跑了。案件。但出国后志愿者要负责自己的财物安全。发展中国家比较落后,有些地方比较乱,请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在人身安全方面,国际志愿者组织不愿意也无法对志愿者的人身安全负责。他们通常会购买旅游保险,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自己负责的安全范围,以涵盖一切。志愿者逃避了对其人身安全的责任。因此,志愿者在选择项目时,应尽量选择政局稳定、民风淳朴的国家或地区。此外,参加国际志愿者活动还存在哪些潜在风险?通过 XX 国际志愿者组织/协会进行旅行? ,志愿者在出发前需要深思熟虑。
9.旅游服务合同法签订的电子合同都会有合同号(合同号通常由预售凭证号加房间号组成)。在线方法是通过您的合同号和证书。检查您的合同状态。
10.旅游服务合同有哪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旅游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0月第一次修改。9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旅游策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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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秩序,制定本法。整合旅游市场,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旅游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以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进行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活动宣传,奖励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照规定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法令与法律。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配合国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重大突发事件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旅游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旅游项目和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业的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相关部门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游客在城市内及周边地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当局的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游客权益受损的情况,以及在游客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电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导游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向旅行社或者相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及任命他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购买或参与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能得到的;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取或者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游客、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积极评价,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通过增加附加收费项目来变相提高价格;附加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重点项目除外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要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计价格不得高于总价个人门票价格,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个人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及当地风土人情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公路旅游通行证经营者客运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并在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注明经营者和驾驶员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电话等。应在车厢显着位置予以披露。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活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因其经营活动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机关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 自由活动活力时间表;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规章制度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按照规定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本法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情况。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4 )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不宜参加的活动等g 符合中国法律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当负责。负责旅游团组织机构。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可能危及其他游客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3) )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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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劝阻的;无法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返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采取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而影响旅行行程的出于合理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
(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4)如果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办理的委托旅行社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约资格但拒绝履约的不顾旅游者的要求违反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组团单位追偿。校准代理或绩效助理。
由于当地代理和履行辅助人员的过错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接机代理和履行辅助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并要求旅游组团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游客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当地接机机构和履行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辅助人追偿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损害旅行社合法权益的,履行协助义务蚂蚁、旅游从业者或者其他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时咨询等服务,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解救并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旅游者事先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旅游活动中: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2)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3)不对游客开放的商业、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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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公司请求帮助和保护联合国地方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机构收取费用。管理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导游、领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行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愿景,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2)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提交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及管理部及公司没收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20,000。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支付旅游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导游服务费;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从不合格的企业订购产品和服务简易爆炸装置供应商;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美好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处以下列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如果旅游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重新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改变旅游行程在旅游行程中未经授权,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超过1万元,并暂缓或吊销其导游执照。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暂停营业一年至六个月,并进行整顿。tification。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谋取私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通过旅行社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领队等旅游服务。履行助理和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并支付旅游总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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