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总体规划招标公告(旅游总体规划招标公告文件)
(一)涉及国有资金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住房、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等) 、信息、装饰、消防、人防、供水、供气、供热、管道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以及与该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项目。具体标准为:单项施工合同概算价在5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采购合同预估价在30万元以上。
(二)工业(含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等商品用地招拍挂。
(三)国有支柱产权交易。
(四)特色产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道路、桥梁、街道命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没收物品的处理由国家机构。
(五)政府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
2.旅游规划审批发展乡村旅游,就不得不提到我国政府近年来提出的《乡村振兴规划》,而发展乡村旅游也是《乡村振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近年来的蓬勃发展,工业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中国的城镇化率也接近60%。由于工业化的发展,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涌入城市定居就业,导致劳动力空心化。农村地区。缺乏青壮年劳动力的农村地区开始陷入萧条。从长远发展战略来看,工业和农业必须协调发展,缺一不可。所以,此时,从国家战略层面来看,乡村振兴非常及时,必须下大力气。
我是一个农民,在农村出生长大,现在买了房子,在城里工作。我从心底里还是希望将来能回到农村生活。一是因为我对农村生活的眷恋,二是因为我是农民。属于那里。
中国传统文化的根源在于乡村。发展乡村旅游的重点是发现传统文化。广阔的乡村土地,青山绿水,没有污染的环境,诗意的田园生活,绵绵不绝。几千年的农耕文明。农村未来发展方向各地要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保护乡村生态环境、宜居乡村旅游。由于农村主要以农产品生产为主,其开发建设注定不能像城市那样进行。对于农村来说,有的地方可以现代化,有的地方不能现代化。比如乡村道路一定要修得很方便。我们的政府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好。现在全国基本上每个村庄都有水泥路或柏油路。早年“要想富,先修路”。 “口号”终于实现了。乡村原有的历史文化景观不能进行现代化改造,否则就会失去原有的意义。即使改造,也只是保护性修复。
乡村振兴乡村旅游还必须坚持农产品走出去、人民群众参与的理念。人进来了,人进来了,乡村旅游才能发展起来。乡村如何吸引外地人进来消费、旅游?事实上,如果你问长期生活在城市的人,答案很简单。他们会说:喜欢乡村的蓝天白云,喜欢诗情画意的慢节奏田园生活,喜欢乡村柴门鸡狗的叫声;我喜欢乡村的绿色食品,喜欢乡村的邻里、宗族的文化关系,喜欢乡村的传统民俗文化。所以,在农村做好这些事情是一件非常系统、全面的事情。目前政府已经投入了足够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农民要有足够的信心,也要改变旧的思想。
乡村是风水宝地。每个地方都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域特点创建自己的地域域名和传统人文历史。例如,安徽凤阳小岗村是中国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发源地。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在这里可以看到现代生态农业;可以体验牛农手锄头的老式传统农耕场景,也可以领略带篱笆墙的茅草房的舒适生活场景。凤阳花鼓为您展现了古人歌颂美好生活的愿望,大承包经营带头人、新时代优秀村干部沈浩为您展现了新时代优秀村干部大胆探索、艰苦奋斗的精神。小岗村人。正是因为小港独特的乡村文化历史,吸引了全国各地的游客前来观光,小港也通过乡村旅游发展了自己富裕的当地农民。因此,小岗村的成功对发展乡村旅游也是一面可以借鉴的镜子。当然,每个地方的村庄都不一样。乡村旅游的发展需要地方政府和农民积极探索和实践,找出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
最后,衷心祝愿中国每一个村庄都能繁荣健康,农民都能安居乐业!
3.下载旅游总体规划招标公告文件毕竟中国印制了很多国家的货币。
1.越南
越南货币:越南是中国第一个进行援外印制的国家。其于1950年、1957年、1965年、1968年设计印刷了新版越南纸币4套,共31种券种,中国也是印制机构最多的国家。
2.阿尔巴尼亚
阿尔巴尼亚货币:这是中国首次为欧洲印钞国家。 1963年至1992年,我们共印制了3批、共10种面额的钞票。
3.朝鲜
朝鲜货币:准确的说,目前市场上流通的货币不是中国印制的,但旅行支票却完全由我们掌控!
1975年,朝鲜商业银行委托中国印制朝鲜旅行支票,面值有10元、50元、100元,共3种合一。批量,印刷数量22万张。此后我国就没有再为其印制货币。
4.老挝
老挝货币:1968年至1978年十年间,中国为老挝解放区共印制了7种面值的纸币,分别为1、10、20、50、100、200和500基普,其中50基普(币种名称)分为两种,所以总共有8种优惠券类型,总供应量超过40万张优惠券。
5.柬埔寨
柬埔寨货币:1974年,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要求中国印制7种新版柬埔寨货币,面值分别为0.1、0.5、1、5、10、50和100瑞尔至今仍在使用!
6.古巴
古巴货币:受古巴共和国国家银行委托为古巴印制纸币。我国于1990年和1992年两次印制,面值有5比索、10比索、20比索、50比索4种。古巴纸币的图案变化不大。要区分中国邮票,需要识别年份。目前市场上流通的不多。
7.几内亚
几内亚货币:从1971年开始,中国为几内亚共和国中央银行印制纸币。至1985年为止,印制了4批面额为1、2、5、10、25、50、100、500西里的纸币,共8种面额。这套钞票采用中国木版印刷技术印制。它幅面大、质感强,影响。
8.泰国
自2017年5月起,泰国财政部陆续发布新币招标公告。经过激烈角逐,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沉阳造币有限公司成功中标2铢硬币项目,并与印钞造币总公司财务部正式签订2铢全流通硬币合同。当年9月18日泰国财政部。
次年5月29日,4500万枚总面值9000万泰铢的硬币装满9个集装箱,从沉阳造币有限公司运往大连港,将于17日抵达几天后通过海运。泰国。这是新版 2 泰铢硬币公开发行后的第一批发货。
这枚2泰铢硬币是泰国国王拉玛十世哇集拉隆功继位后发行的新版流通硬币之一。这也是塔新国王的肖像首次出现泰国流通硬币上印有“iland”。
9.蒙古
蒙古货币:中国主要为蒙古铸造硬币。蒙古纸币早期主要由苏联印制,后来由欧洲印制。 1991年,中国为蒙古国印制了50元、100元、200元、500元的蒙古国库券。这也是比较少见的。
10.尼泊尔
尼泊尔货币:2015年,中国为尼泊尔印制了2.1亿张新版100尼泊尔卢比纸币。
2015年,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在尼泊尔市场首次通过招标方式获得印钞国际商业订单,先后中标100卢比、1000卢比、5卢比印钞订单。
与国际印钞公司合作,从第一单,到第二单版、墨、纸、线全流程本地化输入,再到第三单设计,工艺、技术、材料均采用中国标准。尼泊尔钞票订单实现了从“中国出口”到“中国制造”再到“中国标准”的“三级跳”,成为中国印钞造币业转型升级进程中的标志性成果。
在此期间,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还成功中标孟加拉国、斯里兰卡、马来西亚、印度、巴西、波兰等国家的货币生产项目,成功实现全行业产出链。
4.风景名胜区规划招标
风景名胜区规划招标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招标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规划、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自然人文景观相对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现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c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置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交叉;已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叠、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协调。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全国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时,应当提交含有下列内容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交: (一)风景名胜区资源基本状况; (二)拟建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核心风景名胜区范围; (三)拟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定景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风景区范围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出版。建立省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申请申请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权人充分协商。罗瓦尔。设立风景名胜区给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保护服从开发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点建设布局n 项目及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相关专项规划。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创建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名胜区与其他风景名胜区的不同要求,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位置、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范围。土地及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七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第十八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的材料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其采用情况以及未采用的原因。第十九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将审定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接受规划管理。未经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容量,应当报告原规划。经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划期限届满前二年,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审,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原计划将继续有效,直至新计划获得批准。
第 4 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破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种设施。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调查、认定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观,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登山、采石、采矿、开荒、修建墓葬、纪念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的活动; (二)建造、储存易燃易爆物品l 含有危险、放射性、有毒或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三)刮擦、涂抹景物、设施的; (4)乱扔垃圾。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核心景区景点;已建成的,应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搬迁。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时,项目选址规划n 须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设施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景观的活动。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周边风景、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资源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施结合风景名胜区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科学知识的文娱活动。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道路标志、安全警示等标志。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保护和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ns。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安全,督促风景名胜区经营单位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额接待游客和在无安全防护的地区开展旅游活动。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销售。门票价格按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执行。风景名胜区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艾尼克斯景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第三十八条 景区门票收入和景区、景区缴纳的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缴纳的风景名胜区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财产所有者、使用者的损失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蚂蚁部门。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责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登山、采石、采矿等活动的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斑点; (二)风景名胜区建设储存爆炸、易燃、辐射等物品的设施风景区内有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 (三)在核心风景名胜区建设宾馆、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在风景名胜区禁止范围外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并处以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该项目选址方案尚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发选址方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开荒、修建坟墓、碑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等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其他纠正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划伤、污损风景、设施或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 ;雕刻、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风景名胜古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景观的活动。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风景、水体、森林、草地、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造成损害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未编制总体规划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编制景区规划;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审批;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责令改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额接待旅游者的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地区旅游或者开展旅游活动;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道路标志、安全警示等标志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四)委托企业或者个人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企业兼职工作人员; (六)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审批;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规定处理。 ,景区管理机构将不再实施处罚等。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属于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活动,并于限期拆除。它自己的;继续施工的,责令限期拆除的机关有权停止施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限;逾期不起诉或者自行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处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公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同时废止。
5.旅游项目总体规划1.在准备阶段,旅游区的开发建设首先要进行规划。旅游总体规划是旅游发展规划的延续,是旅游发展战略目标和宏观布局的具体化。因此,必须与旅游发展规划相结合,充分体现旅游发展的目的和理念。旅游发展规划。特别是列为重点旅游区的旅游区,要优先规划开发,与旅游发展规划高度契合。
2.调查评价阶段该阶段是收集一手资料,补充和修正二手资料,结合一手资料和二手资料,对旅游目的地的基本情况和发展条件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一是开展旅游资源调查。第二步是环境条件调查,主要调查与旅游发展相关的内容,包括自然和社会经济两个方面。最后一步是评估该地区旅游业发展的可能性。这是旅游总体规划中最重要的部分,评价结果将作为旅游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3.计划准备阶段宁大纲。规划纲要主要解决旅游区发展的战略问题,包括旅游区的性质、类型、特点、目标市场、发展方向、范围和规模。这是基于上述第一阶段旅游资源基本情况调查和开发利用条件分析的基础上的。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分析和论证,国外称为前期规划。
4.总体规划阶段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大纲是总体规划的基础。总体规划是旅游区开发建设的指南。内容比较详细,涉及面也比较广。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说明文字和图片等)根据类型、级别、范围、位置(距城镇的距离)、现状、服务等的不同,会有不同的侧重点旅游区的对象、市场规模、开发程度。
5.论证决策阶段 论证决策阶段需要一定的时间、人力、财力。论证是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经过短暂的现场考察后,对总体规划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对各专项规划方案进行专业评价,提出修改意见,并提供技术鉴定报告。规划组将根据论证意见对总体方案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计划内容不得随意变更。
6.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管理实施阶段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实施,确保旅游区建设开发顺利进行,旅游资源得到合理保护。管理实施主要是旅游区管理机构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任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办法,并落实计划的步骤、计划和措施。
6.旅游项目招投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为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并调节离子。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以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 )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瓦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不能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车站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运班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运送团体旅客,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按照里程行驶的业务。按时间计费、统一付费的客运运输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运输运营商和乘客。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统一和统一道路运输市场。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通航管理工作。道路客运和客运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班车客运线路根据运营区域和运营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类:
等级一、客运专线: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客运专线或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专线。
二级客运线路:地区、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pa非相邻县之间的客运线路。
客运线路四种:相邻县际客运线路或县内客运线路。
本条例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辖区、地、盟所辖乡镇、村。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 客运包车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根据其业务范围开展客运。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市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和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班车运输管理,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 p> 一、乘用车技术要求应符合《乘用车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运营线路长度800米以上的客车公里,其车型、等级应符合《客车车型分类与等级》(JT/T325)中规定的“运行中级及以上”行业标准。
三、客车数量要求:
(一)经营一级客运专线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运营客车10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3000个以上,其中拥有900多个座位的高端客车30多辆;或自有1200座以上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 拥有1500人以上运营客车5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超过15辆中高端客车乘客座位数超过450个;或拥有20辆以上、600座以上的高端运营客车;
(三)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10辆以上运营客车、200名以上乘客座位数;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1辆以上运营客车;
(五)经营省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拥有600座以上中高级运营客车20辆以上;
p>
(六)省内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拥有5辆以上运营客车拥有100多个乘客座位。
(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人员管理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 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分类及建设要求》(JT/T 200)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出发前例行车辆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检查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然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业务的中央直属机关适用其行政机关。共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正文; 3、投资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资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客车外观长、宽、高。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驾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6、驾驶人已聘用或拟聘用的驾驶执照、营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安部门证明3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对其他相关运营商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3. 进入站位规划。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且经停始发站和终点站的,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经营与申请的客运线路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客运巴士,《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 )拟投入使用车辆的承诺书,包括客车的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客车外轮廓的长、宽、高。拟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4)客车行驶证拟聘用的驾驶员及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件负责人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p>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及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聘用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专业证明
p>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运线路等。其行政区域内的客流流向、流量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 ”以及这些法规中标准化的程序。和客运站经营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 ),明确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线路种类;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始发地和目的地、线路和站点、每日发车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营期限。其中,设立线路公司或实行区域经营的道路客运航线,其经停站和每日航班可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将线路起止地点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跨省客运线路的,提交《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往返路线及最终目的地的旅客均须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 、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和经营范围;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受理省际客运线路运营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征求意见书并附《道路客运线路运营申请表》。征求途经和目的地旅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相邻市、县之间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一致意见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广告的邻近城市和邻近县。许可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其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省际客运线路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时,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再次征求途经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持证人履行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车辆符合许可条件后,向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的,应先制作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二条 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牌照需要增加客运班车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每个级别。对于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四条 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其他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的外资企业还必须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六条客运线路运营、客运包车许可原则上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施,并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选择最佳客运经营企业。
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实施的,跨省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标、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某一省份不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另一省份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运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按运力均等分配或者不予办理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实施。其他不合理原因。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章节。如果运营商决定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自行停靠站点和每日发车的,变更车辆数量,无需申请,但必须通知原发证机关。
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始发地、每日发车班次发生变更,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暂停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其运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运营客运航线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申请,由原许可机关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运营的,应当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运营商提前30天。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运营人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运营方正在运营该客运线路 客运线路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e;
(4)经营者在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无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5))已按要求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客车5辆以上时经营客车的,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持有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航线、航班、站点运营。乘客必须在指定车站进站和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的班车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文中提到的“农村客运专线”该规定是指县内或相邻县之间且至少一端在农村的客运线路。
第三十七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经停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和实名制。旅客车票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实名管理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售票时应当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售票人应当在客票上记载旅客身份信息。如携带免票儿童,应持儿童有效身份证件免费办理实名客票。儿童免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车票,售票机构在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后,应当免费补发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旅客,不得敲诈勒索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生意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旅客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允许骑行。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印制公司名称,并提供名称或者标识,以及道路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运输中的显着位置展示。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侵犯个人和正当权利乘客的安全。
运输过程中发生治安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公共安全。如果其自身能力允许,则会违反安全规定。 。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客运车辆播放色情影片等不良行为。
第四十四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行李舱下部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对于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采取。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人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乘客必须持有有效车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登机。
对于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车站,乘客应出示有效客票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原件及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那些参考使用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车票、身份证件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的,不得乘车。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对实名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培训。相关制度的管理、设施和设备,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实名制管理系统收集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收集之日起不少于 90 天。
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实施实名管理获取的旅客身份信息和登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终点站、经停站应当应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全等特殊情况。活动。了解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客运班车司机还应当携带《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许可证》他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营:
(一)原班车已满,需要开行加班班车的。 ;
(2)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接班或换班;
(3)官方班车客运标牌制作中或不小心丢失,等待领取。
第五十五条 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营的客运汽车,应当按照常规公交车的线路、站点运行。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 《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阿蒂第五十六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辆登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包车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和路线运营,并必须持有包车车票或者签订包车合同的,不得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坐。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必须位于车辆登记所在地。省际、城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县。
非固定线路旅游巴士可以用旅游客票或载明旅客运输事项的旅行合同代替包机票或包机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见附件9)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交通运输部印制格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经营企业。加班车、顶巴、班车使用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以单次运输所需时间有效。跨省临时客运标志因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而使用。旅客标志的有效期不超过保留30天。
从事省际客运包车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特许标志。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省内客运包车标志的式样和管理要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客流高峰期以及突发事件等客流运输能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配技术等级不低于高于2级进行操作。客运巴士和公共非运营巴士为包车或加班巴士。非运营客运巴士持证运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转让。租赁客运 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在发放车站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改变。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结算运费每月与客运运营商合作。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采取防止危险物品进站的措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按规定载客量的车辆通行。出站时接受安全检查。 ,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遵守的原则公平公正,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对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公布进站客运班车的班车类型、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车辆进站。发车、引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进站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后等待30分钟备齐相关证件后方可进站等待发车。不允许延误、出发或暂停。入境客运经营者未调度车辆的准时上班,1小时内按旷班处理,超过1小时按下班处理。因车辆维修、事故、丢失、堵车等特殊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准时的,已提前通知公交车站运营方的除外。
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无法运营的,应当提前一天通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协商安排车辆接替。
入境班车无故停运三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公共并保持车站卫生和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章节第三条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客车车型等级评定;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明》检验记录栏或IC卡上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客运站、客运集散中心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根据规定,必要时可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随意拦截,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持有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应向有关各方提交。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换乘。到其他车辆。
第七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境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有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上,并向颁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先行登记并保存违法证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进行登记,作为经营者能否通过车辆年检的衡量标准。并作为确定质量和可信度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没有《道路运输证》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客运车辆进行临时扣留。现场颁发证书。并开具《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明》(见附件12)。临时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规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如果案件在期限内没有被受理逾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班车运营的;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无效的道路旅客运输,依照许可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四)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等失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
< p>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辑。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购买保险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二) )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的;
(三)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届满,未继续保险的。
第八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县级以上。罚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持有《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得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或者换乘、转让他们按照规定。倒卖、伪造道路运输行业专用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或者始发地、经停地客运站经营者未核实旅客身份的按照规定向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改正。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相关道路客运或者客运站。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道路客运许可证。运输或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未经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的或不按规定路线、班次运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加班、补班、接驳车不按原线路、站点、班次运行的;
(三)客运专线客运专车未持有有效客运包车标志牌运营,不按照客运包车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营,按班车方式定点定线运营,招揽下列旅客以外的乘客搭乘巴士的包租巴士合同。
(四)以欺骗、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招揽乘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擅自更换运输工具或者将旅客移交给他人运输的;
p>
(六)未向原发证机关报告而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再具备经营所需的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一)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
(四)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的联系。
第八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分: (一)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未公布的交通路线、起止地点、航班、出发时间和票价。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未履行职责的;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非法扣留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的证书”;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除适用本规定的一般行为规范外,六、有关经营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依照本条例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收取建设费。建筑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省际公路客运管理办法》(交工路发发〔1995〕828号)、《客运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1995年颁布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试行)》(交通发[2000]225号)和《道路客运企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客运行业(试行)》(交通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7.旅游区建设招标公告兄弟,请慢慢看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令)
2005年7月13日,交通运输部根据《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旅客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订。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交通运输部2009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对第一次。 《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规范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保障道路客运。为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主体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是指以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 )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客运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无法满足需求或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设公交车或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分配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运送团体旅客,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按照里程行驶的业务。按时间计费、统一付费的客运运输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当地群众出行交通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班车客运线路根据运营区域和运营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类:
等级1客运专线: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客运专线或者运营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专线。
二级客运线路:地区、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非相邻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相邻城际之间的客运线路县内或县内的客运线路。
本条例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辖区、地、盟所辖乡镇、村。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客运包车按照经营范围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省内客运包车分为省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市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运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定期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不定线旅游客运按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1.乘用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商用车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总体尺寸、轴载荷和质量满足要求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形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
(三)从事公路客运或者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客运的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分类及考核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运营线路长度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水平应达到二级及以上;其他客运车辆技术水平应达到三级及以上。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经营线路公路里程超过200公里或者公路里程占客运总里程70%以上的公路客运。总里程。
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客车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客运车辆,必须符合《运营客运车辆类型分类及等级》(JT/T325)中级以上行业标准。
3.客车数量要求要求:
(一)经营一级客运班车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应拥有100辆以上、3000座以上的运营客车,其中高位客车30辆以上。终点巴士有 900 个乘客座位。或以上;或拥有1200座以上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级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1200名以上自营客运巴士50辆以上座位。 1500余辆,其中450座以上中高档客车15辆以上;或自有高端运营巴士20余辆,载客量600余辆
(三)经营三类客运客车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穿梭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客运车辆10辆以上、旅客座位200个以上;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客运车辆1辆以上;
(五)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拥有600座以上中高档运营客车20辆以上;
(六)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拥有并经营5辆以上客车座位数在100人以上的客车。
(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没有重大t记录3年内发生过交通事故;
4.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乘客急救基础知识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负同等或者更大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客运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有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分类及建设要求》(JT/T200)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检查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他们位于哪里。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埃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 《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公司章程文本;
3.投资人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文本;
5.投入使用车辆的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客车长、宽、高。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驾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客车提供成绩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拟聘用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所申请客运线路的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对其他相关运营商可能产生的影响;
3.进站计划。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且在始发地和目的地点停靠的,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p>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与所申请客运线路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客运巴士,《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投入使用车辆的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客车外形长、宽、高。投资客车为购置或现有客车的,还需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书及其证明文件。应当提供;
(四)拟聘用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3年内公安部门核发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p>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及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聘用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专业证明
p>
(四)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及授权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按照这些条例中标准化的程序。和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验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了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线路种类;和“道路运输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载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和结束地、起止地点、线路和经停站、每日发车、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告知线路始发地和目的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省际客运专线的,应将《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副本报送途经和到达目的地的旅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附具《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应当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经营范围;并应在10天内通知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下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省际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征集函,并附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受理申请后7日内,传真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下路旅客及目的地征求意见;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意见传真至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十日内提出申请,不同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 p>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有不同意见且无法达成一致的经协商同意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所属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ng 到确定的时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持证人履行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车辆符合许可条件后,向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的,应先制作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车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五条投资道路客运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交通运输、客运站的,还必须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管理;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同一客运线路申请人数超过3人的,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
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可采取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某一省份不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另一省份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期间,不得单位和个人可以以运力均等分配或者其他不合理理由拒绝、阻碍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线路经营主体、始发地、每日航班发生变更,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暂停运营的,被视为自动lly 终止了其运营。
第三十条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运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运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客运专线运营的,应当在期满前60天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如果获得许可,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终止后10日内将招牌运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经营者不得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经营者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无不良服务质量事件;
< p>(4)运营方在该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违法运营行为;(5)按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客运车辆的技术状态状况良好。
乘用车的维修工作项目和程序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及其他相关技术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企业指定车辆维修企业;实施车辆二次维修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检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验,车辆检验应当与车辆定期检验频率相结合。
客运经营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商用车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外形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进行检测。车辆》(GB1589),并出具统一的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并根据检测结果,按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及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车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车牌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检测对乘用车进行检测。
第三条7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章记录;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结构、尺寸变化;
(四)按要求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五)客运经营者的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检验记录栏内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设有较低行李舱的客车进行道路客运。没有下部行李舱或行李容量的客车e车厢不能满足需求,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的类型和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标准《营运客车分类和等级评定》进行》(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执行《车型分类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组装、不合格的客运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文章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客运经营企业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内容的记录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企业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零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及二次保养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型号和型号等。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次维修和检查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型式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记录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移交车辆完整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车辆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达标后,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商业。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道路t运输业务许可证文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档客车5辆以上时一级经营客车,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航班、站点运营。他们应l 旅客在指定车站上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班车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设立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线路,是指县域内或者相邻县之间且至少一端在农村的客运线路。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将乘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乘客,不得敲诈勒索乘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生意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印制公司名称或者标识,并在车内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