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党政机关公费旅游(2006年实行党政机关公费旅游)
现行文本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是促进健康保险发展,规范健康业务经营行为。保障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方式,为因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费的保险。 , ETC。 。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为条件的保险。支付保险金。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的保险。诊断和治疗的时期。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病或者意外伤害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或损失减少。提供防止中断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因日常生活能力受损而需要护理的需要,为被保险人的护理费用提供保险的保险。保险合同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限不超过一年但附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以下且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上一个保险期限届满后,投保人申请续保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保单的合同约定。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固定给付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约定标准确定保险费金额的医疗保险。固定给付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金额。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依法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继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承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系统;
(五)建立功能齐全、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承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其他条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承保、理赔、销售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性别。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健康管理服务机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产品马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制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提出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项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精算负责人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则确定主要责任,并根据健康保障责任确定产品类型。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最高疾病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导致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义务。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定合同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列明。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第十六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以基准费率为基础,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报批或备案浮动费率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基本费率、费率浮动方式和范围,以及精算责任人应遵循审慎原则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调整产品参数。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可根据投保群体具体情况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最低给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报批或者备案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产品参数调整方式,精算负责人应当原则上采取审慎措施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产品参数调整方式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产品参数调整不改变产品参数调整的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方法及保险费计算要求。基本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式或费率计算所需基础数据的,应重新报批或变更产品归档。
第二十条含有续保保证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续保保证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有权调整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报批或备案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险产品时,应当在产品精算回购协议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RT。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制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定不合理或者违反一般医疗标准要求的保险待遇。黄金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现行医疗诊断标准,并考虑医疗技术条件的发展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按照现行医疗诊断标准诊断患有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诊断标准不符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与保险合同不符。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时,必须区分以下情况: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共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了区分。受到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接受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参保人员、合理管理医疗费用的原则,引导参保人员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并提供政策支持。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赔付经验,及时调整新销售的健康险产品的费率,审批或备案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及续保有效期;
(六)理赔程序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健康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限;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不得夸大保险范围、隐瞒责任免除或者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疑问的,保险公司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时,应当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共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及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参保人重复购买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保障功能的成本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时,应当告知参保人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以附加保险形式销售无续保期限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低于主保险的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何时保险公司销售成本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跟踪回访。
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给予充分解释,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了解各参保人的保险状况及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退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个人单位账户。
第五章精算要求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经营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应当详细报告健康保险情况。准备金的计算依据、方法、结果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应当按照审慎原则,由精算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索赔案件,保险公司尚未处理的,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已经发生并被报道。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逐案推算法、平均赔付法等合理方法,审慎提取已发生、已报告、未决理赔准备金。
如果保险公司采用精算师采用逐案估算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计算已发生和报告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本数据、参数设置和估算方法,并说明基本数据来源、数据质量和计算方法。储量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负责人无法确认估算方法的可靠性或相关业务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已发生并报告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根据已提出的索赔金额撤回。
第三十七条对于已经发生而尚未申报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而未申报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至少采用链梯法、平均赔付法两种方法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准备金进度法、B-F法对已发生的未报告案件进行评估。确定补偿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中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数。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但未报告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置,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和储量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负责人判断数据依据不能保证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超过该会计年度实际补偿支出的10%。提取未决索赔准备金已经发生但没有被报道。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办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毛保费法(按月计提);
(2)三百六十五毛保费法(按日计提);
(3)根据风险分布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更加审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不当负债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1)和()计算结果中的较小者。 2)。
第三十九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的金额不得低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
(一)预计发生的事件未来索赔和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益后的余额; (二)退保金额假设所有保单均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退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提取保费缺口准备金,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前款两项中较大者的差额。
第四十条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再保险前和再保险后分别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准备金提取情况。
第六章再保险管理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除以下情况外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次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对保险公司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精算人员和法人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其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销售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精算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精算规定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以下处分: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2006年公费透支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的抵制由于是公费旅游,由单位或公司付费,不存在个人付费。 。除非个人消费是自掏腰包。
3. 2012年公费旅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罚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宣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即日起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否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并经批准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但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对事业单位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的处罚,适用本条例;然而,监督者主管机关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有查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被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权给予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投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罚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处分;
(3)降级或者开除;
(4)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处罚期限为:
p>(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3) 降级或删除,24 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警告期间不得再聘任高于现职的职务。的惩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认定为优秀等二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任高于现职的职务,每年不得调任高于现职的职务。考核不判定为合格及以上。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调低一个或者多个职务,并其工资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有关规定确定;处罚期间,不得雇用任何员工。受处分后被录用至比原聘用职位级别更高的,不取消年度考核。经认定基本合格及以上。
行政机关任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的任用、考核和工资待遇,由干部人事管理机关管理,参照第一款、本文的2、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考试(复核)。处罚期间对作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技能)或者技术等级考试(复审)。 。如果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应当取消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按照最严厉的处分;应当给予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多项同种处分的,应当执行处罚,但处罚期限应当按一个以上处罚期且小于两个处罚期之和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处分的,处分期限为原处分期限与新处分期限未执行期限之和,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两名以上的事业单位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p >
(二)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举报、提供证据;
(四)包庇同伙犯罪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说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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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并情况属实。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或者从宽处罚。本条例第 3 条。惩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范围外,减轻一级处罚。章节本条例第 3 条。应当给予警告,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违法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损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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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收受境外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危害国家资金的境外邀请、奖励以获取荣誉和利益,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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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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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携带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图书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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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违法行为政治纪律。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胁迫参加,经批评教育确有悔罪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文章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不服从命令、调度、消极对抗的;
(二)扰乱秩序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章指挥、违规操作,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自离职或者未按要求报告、未采取处理措施或者处理不力的;
(五)在聘任中在项目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方面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
(七)泄露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造成不利后果;
(八)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职务或其他人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失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收受礼品、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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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利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收受款项的;报酬;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挪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违规使用资金;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对象的;
(四)挥霍、乱收费的;浪费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招标、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能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抄袭、剽窃、挪用他人著作权的;人民学术交流盗窃、伪造、篡改数据、文件,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利用专业地位诱导、威胁、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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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权力、地位或者掌握的资源压制不同意见,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5)申请职位、项目、荣誉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传播违法违禁物品、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嫖娼等色情活动;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
(四)违反规定、超出计划生育要求的;
< p>(5)留恋人;(6)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绝承担赡养、赡养、赡养义务等;
(7)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给予降低职务级别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给予减轻处罚;他发布等级或被解雇。其中,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予以开除。
行政机关任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开除。
第四章处罚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依照下列职权确定:
(1 )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处分,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中,事业单位作出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学籍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决定。事业单位,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措施,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中,解聘决定由单位作出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后,事业单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经事业单位负责人同意立案。有关部门;
(二)进一步调查、收集、核实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所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和记录。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按照给予处分的权限,作出给予处分的决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撤销案件决定;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作出决定;
(六)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罚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保存处分决定记入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
纪律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停职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出国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有婚姻关系的;与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直系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或者近亲婚姻关系离子;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纪律决策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纪律决定单位发现参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有回避情节的,可以直接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立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件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原职务(职务);等级等基本信息;
(二)查明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罚种类、期限、处罚依据;
< p>(四)对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渠道和期限;(五)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在处分期间应当有悔罪表现,不得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纪律。处罚期满的,经原决定单位批准,解除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的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个人奖励按照规定立功以上的,经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罚。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权限人事管理、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了解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的表现,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或按照处罚决定权限提前解除处罚;
(三)提前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处罚决定;
(四)通知解除或者解除制裁的决定提前书面告知,并在原制裁公告范围内公告;
(五)解除制裁决定保存或提前解除工作人员档案中的制裁。
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类型、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工作人员期间的表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职或解雇的,不视为恢复受处罚前的职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制裁的决定应当在制裁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与申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从他或她知道或应该知道纪律决定的日期。 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作出决定的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按规定同级。
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受过处分的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同级事业单位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第四十条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受理的。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议、申诉,不会受到严厉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做出新的决定:
(1) 做出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处罚依据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的基于权力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改变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改变处分决定:
< p>(1)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错误;(2)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认定错误;
(3)给予处罚不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发生变更,需要调整工作人员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决定是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并按照原职务级别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恢复其声誉。
事业单位被撤销处分、减轻处分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遭受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不作出处分决定。但给予降低职务级别或者开除职务处分的,其享受的待遇相应减少或者取消。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期间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中介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和国务院监察机关。 。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长期有效。有效期至 2021 年。
4.公务员公费出差我的工资一般是按照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算的在我受伤之前。若无法确定,请参考当地平均工资。
住院期间餐费按单位出差餐补的70%计算。护理费必须附有医院出具的护理需要证明。如果该人由护士照顾,则提供护理费发票就足够了。如果该人由家庭成员照顾,则必须向家庭成员提供工资证明。如果以上两项均不具备,最低护理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5。 2006年度党政机关自费旅游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六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特此公告,将于o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郭树清董事长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发展,规范健康保险业务经营,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伤残保险等。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医疗事故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病或者意外伤害丧失劳动能力为保险费缴纳条件的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收入在一定时期内减少或中断。提供保护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护理人员提供保障的保险。由于日常生活能力受损而引起的需求。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保险,是指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发生不能归咎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保险合同。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的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提升健康保险服务。 、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运营成本,提高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对象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兰斯时期。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限不超过一年但附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少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以下且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投保人在上一保险期限届满前申请续保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保单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固定给付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确定补偿金额的医疗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约定标准缴纳保险费。
定额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金额支付保险费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措施不适用于提供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健康保险部。健康保险业务部门应当继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机构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3)建立健康保险承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4)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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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功能齐全、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6)为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配备健康保险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具有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承保、理赔、销售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制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批或者备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产品设计、赔付比例等方面符合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包含两项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总精算师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则确定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最高疾病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包含死亡保险责任,因病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定合同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列明。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注册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人身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史外,保险公司不得根据被保险人的其他基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数据进行差别定价。
第十八条短期团体健康险产品可以调整产品参数。
产品参数是指根据投保群体具体情况合理调整的保险产品条款中的保险金额、最低给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报批或备案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产品参数调整方式,总精算师应当按照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根据产品参数调整方式、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被保险人风险状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组,产品参数的调整应保费率计算方法和保费率计算所需的基本数据不得变更。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式或费率计算所需基础数据的,应重新报批或变更产品归档。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长期医疗保险产品的费率调整,并明确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普遍适用,并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e.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有权减少保险责任、增加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报批或备案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制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定不合理或者违背一般医疗标准的要求作为保险。好处。黄金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现行医疗诊断标准。标准并考虑医疗技术条件的发展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按照现行医疗诊断标准诊断患有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诊断标准不符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与保险合同不符。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产品时,应当区分参保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赔偿金额方面将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同时持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意与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参保人员、合理管理医疗费用的原则,引导参保人员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约医疗费用,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解释并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补偿条件、承保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给予适当倾斜,并应当书面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受损而需要接受护理的。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保障医疗服务中新药、新医疗器械、新诊疗方法的应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鼓励保险公司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审核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资料,简化理赔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的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审核分析,及时调整新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或者归档。
第三十三条鼓励保险公司创新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发创新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则,并按照规定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相关规定。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经批准或者登记的健康保险产品,但法定事由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抛售g 不得强迫健康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结合销售。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不得非法采集或者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史外的遗传信息和基因检测数据;也不得要求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史以外的基因信息或基因检测数据作为承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告知下列事项,并经投保人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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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责任;
(2)保险责任的减免;
(3)保险责任等待期;
(4)保险责任的犹豫期保险合同及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5)是否提供保证续保及续保的有效期;
(6)理赔程序及办理赔偿文件要求;
(七)组合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限;
(八)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不得夸大保险范围、隐瞒责任免除或者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疑问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释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时,应当询问参保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参保人重复购买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保障功能的成本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时,应当告知参保人约定的医疗机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保证。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以附加保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低于主保险的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跟踪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作出充分解释,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各被保险人其保险状况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大厅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遵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退保金将通过银行转账或原保险资金汇款途径退还至投保人的缴费账户或其他账户。
第五章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索赔案件,尚未经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发生并被报告。
保险公司应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等合理方法采取计时法和平均赔付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告和未决索赔的准备金。
保险公司采用逐案估算法以外的精算方法计算已发生未决赔款并报备准备金的,应报告该方法的基本数据、参数设置和估算方法应说明基础数据的来源、数据质量和储量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无法确认估算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根据已提出的索赔金额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对于已经发生但尚未领取的赔偿或者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但尚未报告的未决索赔的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性质,至少采用链梯法、平均赔付法、准备金进度法、B-F法、损失率法中的两种方法来评估风险。保险类型和经验数据等因素。存在未报告和未决补偿准备金的,选取评估结果中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数。
保险公司应详细报送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置,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和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如果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无法保证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较少不满3年的,累计补偿金额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补偿支出10%的比例提取。未报告案件的未偿赔偿准备金。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办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毛保费法(按月计算) )(提款);
(2)1/365毛保费法(按日提款);
(3)根据风险分布情况,可采用其他方式。更为审慎、合理的方法是,提取的未到期负债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1)和(2)所得结果中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金额不得低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1)预计未来发生的事件索赔和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益后的余额;
(2)退保金额假设所有保单均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退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提取保费缺口准备金,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前款两项中较大者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是指与业务相关的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和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计提。规定得到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均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再保险前和再保险后分别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结合起来,提供健康风险评估与干预、疾病预防、健康检查、健康咨询等服务。 、健康维护、慢病管理、健康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时,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相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也可以单独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H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费用不得超过净保费的20%。
超过上述限额的服务应单独定价,不包含在保险费中,健康管理服务的价格应在合同中载明。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对参保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必要性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整作用建立管控医疗费用和风险的支出机制,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医患关系中的第三方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医患矛盾纠纷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护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并根据情况与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时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但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处罚。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罚款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3次以上,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必须遵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同时废止。
6、2006年党政机关公费旅游实施方案在中国教育史上,1904年开始实行小学义务教育。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
本办法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重要的教育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义务教育系统。 2005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设立中央和地方农村义务教育基金-项目和比例分享。确保新机制。这为义务教育立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新《义务教育法》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最终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实施范围”财政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完成“人民教育由人民办”到“义务教育”的真正转变。教育由政府主办”。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中教育或学前教育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具备了实施十二年义务教育的现实条件。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尝试了这一措施,但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等发达地区,尚未广泛普及。
部分政协委员提出普及12年全国义务教育。社会各界对此事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时机尚未成熟,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因此,全国普及12年义务教育的提议仍在进一步讨论中。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加快改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础办学条件,适当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生均公共经费标准,支持和规范农村民办教育,有效整合农村各类文化项目和资源,惠及农村义务教育。推进县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农村低保标准化管理,开展农村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
县政府职责 县级政府是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非常有必要强调以县为主管理责任。过去,一些地区存在投资集中到县的做法,造成义务教育行政权和财政权不对称,挫伤了基层政府管理和实施义务教育的积极性。县域管理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好资金。
县级政府除了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资金外,还有更重要的任务是具体管理和使用资金。
要把义务教育经费全部纳入预算,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快速的经费分配体系,科学合理配置经费,确保经费足额到位并且准时。
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支持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是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布局调整和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保障学校安全,培训师资,均衡配置师资,组织辖区内义务教育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流动。行政区域。
省政府负主要责任。省政府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义务教育等地方各项公共事业。从情况看,省级政府还远远不能满足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强调省级统筹,就是加大省级责任,这是新体制的内容之一。值得关注。
省级政府首先要统筹协调辖区内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明确省以下各级政府的经费职责,落实好中央安排的转移支付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承担与义务教育经费数额相对应的责任和财力,制定辖区内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二是统筹全省义务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全省义务教育政策、规划和标准,协调教育资源配置,促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省。 无论是投资体制还是管理体制,省级政府的协调作用都至关重要。如果省级政府能够切实承担起这个责任,省级以下负起责任、理顺体制,相关问题就更容易解决。
教育是香港特区政府总支出中最大的项目,其支出预算占总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基础教育制度 香港的学校制度包括两至三年幼儿教育,随后是六年小学教育、三年初中教育、两年高中教育和两年六年级教育(相当于大学预科教育),3年大学教育。香港所有幼稚园均由团体及私人开办,属私立学校。
幼儿教育(也称为香港的学前教育分为两个系统。一个是香港政府教育署管辖的幼儿园,另一个系统是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管辖的幼儿中心。它具有托儿所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均接受社会福利署的培训。 98%的香港儿童接受幼儿教育。香港教育的经费来源及管理机构包括以下几类:
1.政府学校也称为政府学校。校舍由政府兴建,校长和教师列为公务员,经费由政府支付。
2.资助学校也称为资助学校。社团(包括教会、慈善组织、同乡会等)或私立、非营利性学校接受政府的全部资助。
3.私立买房出租学校。为了民间创办和经营的中学,部分(或全部)初中学额是用政府收取的学费“买来”的。这些“买来”的学位,和官立学校、资助学校的学位一样,都是由政府统一分配的。
4.独立学校。私立学校由私人组织或个人开办,不接受资助或购买座位。香港的小学中,资助小学有400多所,占大多数;私立小学70多所,公立小学近50所,数量最少。中等教育学生小学毕业后,可以分配到公办初中,在官立、资助和民办买办中学(接受政府分配学生并向政府收取学费的民办学校)学习。称为买进中学)。
自1978年9月实行九年免费义务教育以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免费义务教育阶段。根据教育条例,家长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上学者,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科新台币五千元罚金。学生初中毕业后,教育当局会根据学生在官立、资助及私立中学的学业表现和成绩,按“平均选拔率”分配方式,选拔中三学生升读官立、资助及私立中学的中四学位。父母的选择。学生还可以选择在工业学院和工业培训中心学习技术课程。
整体而言,香港已基本普及中学教育。在官、资助及私立中学三类中,资助学校数量最多,约320所;私人的学校紧随其后,有近 90 所;官立中学最少,大约有 40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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